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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告
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尚謙(原名羅文洲)
訴訟代理人
涂軼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
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所生之訴訟程序,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當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頁),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已失其效力,依法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會中選任羅尚謙(原名羅文洲)為清算人,經報准經濟部以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五八一八○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清算人羅尚謙(原名羅文洲)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悅顏,嗣於重整期間經裁定變更為重整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業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為證,嗣重整完成後迄未召開董事會變更法定代理人,是以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提出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支票一紙,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狀,不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依票據法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核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追加訴訟標的,惟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其請求票款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工程,完工後經驗收無誤,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AB○七二八八五四號、面額六十三萬元、到期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一再追索,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惟伊未受告知重整狀況,亦未受通知要求伊申報債權,嚴重影響伊權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而原告對伊公司之票款或工程款債權,均係於上開重整裁定前即已成立,屬重整債權,然未於法定期間依法申報其債權,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不可歸責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現伊公司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執有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支票,嗣原告於發票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

㈢原告之上開票款或工程款債權,均係被告經重整裁定前成立者,並未於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債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票款或工程款債權六十三萬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之上開票款或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消滅?經查: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執有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票日提示而遭退票,嗣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足認原告之上開票款及工程款債權,均係被告經法院重整裁定前成立者,且原告未於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債權等情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九頁)及本院查詢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確定,亦有該重整完成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上開票款或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票款或工程款,自不應准。

㈡雖原告主張其未受告知重整狀況,亦未受通知要求其申報債權,故其票款或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不消滅云云。惟本院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即以北院錦民戊九五年度建字第三○五號函通知原告,因被告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收受該本院通知函,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謂其未受告知重整狀況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即已收受本院通知函而知悉被告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對照依上開本院准予重整之裁定主文第四項記載:「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等語,足見原告知悉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時,其債權之申報期間尚未屆滿,並無未受通知而不能申報債權之情事,其謂未受通知要求其申報債權云云,顯係其怠於申報債權所致,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票款或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不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票款或工程款債權,係被告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屬重整債權,因原告未於被告重整程序中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權利,嗣被告已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原告上開票或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票款或工程款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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