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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告
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尚謙(原名羅文洲)
訴訟代理人
涂軼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
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提出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民事準備狀,未得被告同意,除依票據法之規定追加被告應給付票款(追加票款部分,因其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該紙支票,另經本院以判決准許其追加並駁回其請求)外,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六十三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民事準備狀為本件訴之追加,係在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重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所為追加本院無從審理,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原訴關於原告於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工程款或票款債權之資料,於新訴原告主張重整裁定後始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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