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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08號

上訴人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卯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逐項表明,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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