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17號
- 原告
- 慶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被告
-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