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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2號
- 原告
- 揚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己○○應給付新台幣532,114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具狀為訴之減縮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502,547元,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94年3月28日就位於臺北市○○街32號2F之自宅,被告己○○於同日就位於臺北市○○路○段339號13F-A 之自宅,分別與原告公司簽訂施作室內裝潢大理石地坪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價款分別約定如下:被告丙○○部分,為實作實算,經完成工作後核計實作總價款為394,037元,扣除已付訂金90,000元,並外加5%營業稅,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323,739元。被告己○○部分,約定以協議總價計,報價單未列之其他部分有追加施作者,再就追加部分實作實算。原議定總價款為540,000元(含稅),嗣依被告己○○指示再追加工程,實作工程價計75,947元(含稅),扣除已付訂金113,400元,核計應再給付502,547元。
㈡被告丙○○雖辯稱未付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金額應僅為241,520元,原告工作有瑕疵經修補無效後同意渠自行雇工修補云云,然:
⑴原告計算實作數量之方法,係依工程慣例,參照被告所委任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繪製施工圖,就該施作圖以圖面尺寸比例計算而得,且實作數量計算,尚須考慮虛材面積及有無裁剪,並非完全以施作完工之實際丈量數量為準。且兩造已約定而被告漏未計價者有50,861元,因特殊加工而須按單式計價、被告卻按才數計價而短少者有16,878元,應按虛材計價卻按實材而短少者有16,108元,總計83,847元。則被告所主張未付之工程款241,520元,尚應加計漏計款項83,847元,合計325,367元。此與原告請求金額323,739元,大致相當,足認原告報價並無不實。
⑵被告爭執「玄關地坪部分有顏色深淺不同、裂紋」乙節,因原告請求金額中,並未包含玄關大理石地坪之報酬,被告所提自行修補費用中,尚以原告所未請求部分主張抵銷報酬債權,實屬無理。被告爭執「公共浴室大理石地坪部分有顏色深淺不同、裂紋」乙節,係屬茉莉白石材之天然材質,並非石材或施工有瑕疵,且被告既未於施工過程對原告施作提出異議,亦表示其能接受原告完成工作之成果,自無該當於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等情形。至被告爭執「主臥浴室淋浴間大理石地坪地坪施作不良導致積水」乙節,由照片無法看出是否未達與設計師協調之坡度、有無因而致嚴重積水等狀況,且洩水坡度係原告與被告設計師當場 確認斜度後才施作,實際施作坡度以尺測量後係以0.5cm(5厘米)施作,施作結果並不致於產生嚴重積水,施作時被告所委任設計師有在現場看,施工過程中被告丙○○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原告原本施作之茉莉白大理石地板配合門檻,其高低差並不會導致水流出淋浴間,反而係被告自行鋪設磁磚後致此現象,故被告加高門檻乙節,與原告之原本茉莉白大理石施工無涉,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實屬無理。
㈢被告己○○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並無承攬報酬之合意,原告工作有瑕疵,經修補無效後,同意渠自行雇工修補云云,然:
⑴追加工程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但完工後被告或仍部分保留,或自覺不美觀而自行拆除,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參酌施作過程中被告等約1星期1現場監工,被告均未表示此追加工程部分不應施作或有任何異議,足認當時兩造就追加部份已有承攬合意,被告始令原告完成追加部分工程。被告僅爭執兩造並無承攬報酬之合意,惟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追加工程部分視為允與報酬。原告與被告己○○原報價單係採總價承包方式,於該總價範圍內,就兩造合意施作之工程項目已載明於本院卷第22頁之報價單中「說明」項中。其中,所約定之單價480元、數量540才之2cmTh茉莉白石石材,係用於施作「地坪」,自當不包括施作用於主臥及客廳「檯面」甚明。退萬步言,倘被告否認此部分有承攬合意,惟被告既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容任由原告施作完成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181、182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承攬報酬或價額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就所提照片主張有裂紋、顏色深淺不同云云,此係屬茉莉白石材之天然材質,並非石材或施工有瑕疵,且其間尚因被告不喜歡石材天然紋路,而依其指示更換部分較無紋路板塊所生之自然色差,仍非石材或施作有瑕疵。被告於敲毀原告所鋪設之茉莉白石後,另行雇工施作之石材係使用「木化石」、「黑雲石」等,而非同為「茉莉白石」。是以,倘謂原告提供石材為不良品,而被告主張其得自行修補瑕疵,理當同以原契約所指定其他品質更優之茉莉白石修補之,何以卻全部捨茉莉白石不用,而使用其他種類之石材?顯見被告純係於原告施作完成後,自覺主觀上不喜歡茉莉白石之天然構成,旋即改以其他石材裝潢,而非原告石材有瑕疵或為不良品。
㈣被告雖均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以其自行修補費用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究係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或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且所指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究係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之損害,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均未詳明,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原告無未於期限內修補情事,且被告所主張非必要之修補費用,不符民法第493、495條規定,且其自行改用非原契約約定本旨之石材施作,自不得謂為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必要「修補」,又因其施作技術問題而改換門檻等增加額外費用之繁複多餘作法,所花費並非必要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此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以修補瑕疵費用認作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亦於法不合,故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3,739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02,547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丙○○部份:
⑴經被告委請設計師實際丈量,依報價單之單價計算,加計5% 營業稅後金額應為241,520元,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323,7 39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計入部分「依約應另計價」,被告時不知該約定何在。
⑵原告施作之工程多有瑕疵:
①玄關及公共浴室大理石地坪:原告於施工前並未事先將石材予以編號並進行「假安裝」(即由原告將擬施工之石材排列放置於施工區域,以供被告確認),且原告事前對石材之乾燥防護未妥善處理,造成石材飽含水分導致色澤呈暗黑色,且各石材均有明顯色差及裂紋(被證1),完全破壞被告進行裝潢工程之目的,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主臥浴室淋浴間大理石地坪:因原告施作之洩水坡度不良,未達原先被告之林設計師和原告法代楊先生協調之7MM ,現場實際只有1MM,導致被告之主臥室浴室嚴重積水之瑕疵。
⑶原告所施工之地材石材佈滿斑紋,已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石材品質,且原告亦非依約定提供石聯公司之石材:查原告實際所施工之地坪石材已與其簽約時所提供之樣品不符,原告於施工前所提供之地坪石材既為無紋路瑕疵之樣品,原告嗣後卻以佈滿斑紋、狀似嘔吐痕跡之石材施工履約,違反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石材品質,甚至已構成詐欺。退萬步言,縱認天然石材或有紋路,惟此非原告所提出之石材樣品及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原告之報價既為連工帶料每才達470元(系爭石材每才單價至多180元),原告之報價自應包括石材切割時應迴避瑕疵部分之廢料價格,亦即原告於切割或選取施工石材時本應迴避具有斑紋或色差之瑕疵部分,有瑕疵之石材原告應當作廢料另行處置,豈有不論切割後之石材品質如何,一律用於系爭裝修工程之理?原告以石材之紋路係天然云云置辯,自無理由。又兩造於施工前已約定應使用石聯公司之石材,原告亦為石聯公司所介紹之施工廠商,惟原告所提單據卻有二聯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皓石材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被告亦無付款義務。
⑷公共浴室部分因如拆除重作恐影響建物防水造成相鄰住戶漏水,故被告就公共浴室地坪之瑕疵無法修補,此部分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原告之報酬金額103,515元。又被告自行修補玄關及主臥室淋浴間地坪支出修補費用173,224元,修補主臥室洩水不良瑕疵支出修補費用47,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㈡被告己○○部份:
⑴查兩造間合意之報酬金額僅有報價單54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不知如何計算而來。且原告於施作前並未告知屬於追加工程,亦未向被告報價,且其起訴金額一再變更,足證金額之不實,檯面之石材數量已估算於報價單地坪數量中,其餘有的拆除重做、有的係原告主動建議更換,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無理由。
⑵原告施作之大理石地坪有多處明顯色澤不同,並有許多石材為有瑕疵品之不良品(理由與被告丙○○同),經原告負責人同意更換,為更換後仍為有瑕疵之不良品,經討論後原告負責人同意被告自行雇工更換石材修補瑕疵,並自應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修補費用,而被告自行雇工更換石材及修補瑕疵之費用已達813,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94年3月28日就位於臺北市○○街32號2F之自宅,被告己○○於同日就位於臺北市○○路○段339號13F- A之自宅,分別與原告公司簽訂施作室內裝潢大理石地坪等工程承攬契約。
㈡被告丙○○部分為實作實算,已付訂金90,000元,被告己○○部分,約定以協議總價計,議定總價款為540,000元(含稅),已付訂金113,400元。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丙○○部份:⑴未付之工程款應為多少?⑵玄關地坪石材及主臥室淋浴間洩水坡度是否有瑕疵?被告以220,22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⑶公共浴室地坪石材是否有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3,515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己○○部份:⑴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金額若干?⑵本件大理石地坪石材是否有瑕疵?若有,被告以813,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丙○○部份:
⑴未付之工程款應為多少?兩造對於本件計價方式為為實作實算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實作總價款為394,037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其計算方式係參照被告所委任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繪製施工圖,就該施作圖以圖面尺寸比例計算而得云云,原告所提之施工圖(見原證24)其上並無被告所簽名,而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自不得作為計算其施作數量之依據。反觀被告之計算方式為委請設計師實際丈量而來,足見被告辯稱依報價單之單價計算後實作金額為為241,520元(含稅)較為可採。然兩造報價單約定:「加工邊費用另計價」(即「異形加工」)、「主公共廁所洗手檯面及淋浴間門檻未在報價單內」,且「工程結算:…若有裁角及斜角,按虛材面積計價,…地坪部分若有裁剪,其面積大於規格品1/2以規格品整塊計,小於規格品1/2以半塊計」(見原證2),足見本件工程尚須考慮虛材面積、加工邊費用、有無裁剪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計入主浴浴缸10,720元,小孩房浴室入口4,985元,小孩房磁磚邊及玻璃收邊材(含拆按)1式3,000元,小孩房踏階1式(含加工邊)1,550元,公廁茉莉白牆面3cmTh淋浴間隔板4,268元。主浴、公廁、客廳檯面、小孩房等加工邊費用26,338元,共50,861元,因特殊加工而須按單式計價卻按才數計價而短少者有16,878元,應按虛材計價卻按實材而短少者有16,108元等語,經比對被告計算之才數(見被證11)確實未將上開項目計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漏計入83,847元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主張未付之工程款241,520元,加計漏計款項83,847元,合計應為325,367元,原告僅請求323,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玄關地坪石材及主臥室淋浴間洩水坡度是否有瑕疵?
①玄關地坪石材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請求玄關地坪之報酬,被告不得以瑕疵主張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原告未請求玄關地坪石材之報酬,惟該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若該部分有瑕疵致被告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規定仍得主張抵銷。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瑕疵均為茉莉白大理石天然紋路及色澤,並非瑕疵云云,惟證人莊善洲證稱:其有去修補丙○○玄關地坪,修補後覺得色差沒有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證人簡淑如證稱:被告覺得現場作的不漂亮,所以第二次又回來重挑,兩方都有說,被告對於第一次作的有些地方紋路不能接受。一般而言若無法接受明顯紋路或色差,雙方要溝通,在切割時可以避掉,但損耗就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背面),又證人丁○○證稱:太大的紋路在玄關不好看,所以業主有要求如果紋路太大請原告避開,施工前有與兩造去平鎮工廠挑選石材,被告當時有要求太大的紋路要切除,原告也同意,並要求原告要做六面防護,後來發現玄關有三片色差很嚴重,原告就請防護公司來染色,做了一個角落無法達到均勻的效果,所以放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曾要求原告要避開明顯紋路,而第一次施作確實有明顯紋路及色差之瑕疵存在,是以才由證人莊善洲進行修補。修補結果,證人丁○○證稱:修補的結果一般業主無法接受,因為有色差影響美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證人乙○○證稱:其曾到呂嘉蕙住所做室內玄關工程,把舊的石材拆掉重新安裝,因為玄關地板有色差,這一塊跟那一塊顏色差很多,類似棋盤的感覺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戊○○證稱:我在現場看到有明顯色差,且紋路在很明顯的地方,一般而言地板有明顯紋路應避免,且會與客人溝通,若客人很在意就會體認到廢料會增加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淑如證稱:切割時若有明顯紋路當然要避開,但若版片太大也閃不開,而且要看紋路佔那一片地板多大的面積,如果一塊地板所佔的紋路比例很大就要丟棄當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背面),足見更換後本件地板亦仍有色差明顯之瑕疵存在。雖原告主張不同批石頭本來就會有色差存在、被告要求更換導致色差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若僅為不同批石材之顏色差異,其色差應屬輕微,豈可能會造成如棋盤般明顯之色差存在?該色差顯然非天然色差,被告辯稱實乃原告未做好防護處理導致明顯色差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證人未有施作茉莉白石之經驗因此證詞不可採云云,然上開證人均有裝修工程之經驗,原告所施作之地板是否符合通常一般人之要求,證人依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②主臥室淋浴間洩水坡度部分:被告雖辯稱主臥室淋浴間洩水坡度未達當初約定的0.7公分,只有0.1公分,故產生嚴重積水之瑕疵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洩水坡度僅有0.1公分且有嚴重積水問題,而證人丁○○雖證稱:實際上並未達到0.7公分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但亦未證明實際洩水坡度為0.1公分,而證人乙○○證稱:其到現場時已經換上磁磚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縱使其測試結果有積水情形,其放水測試時被告既已拆除原告施作之部分,即難證明積水與原告有關。反觀證人莊善洲證稱:主臥室實際洩水坡度為5厘米,其施作時設計師有在現場,有當場與設計師確定協度才施作,施作後不會產生嚴重積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79頁),足見原告辯稱並無洩水坡度不良之積水瑕疵等語應堪採信。
③被告以220,22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 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莊善洲證稱曾至被告住處修補玄關地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修補後仍有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玄關地坪有瑕疵,被告須全部拆除重新舖設,而支出之費用共173,224元,該費用之支出與上開瑕疵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主臥室淋浴間被告未能證明有洩水坡度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以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主張以修補費用或所受損害47,00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公共浴室地坪石材是否有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3,515元是否有理由?
①公共浴室地坪石材是否有瑕疵?依被告所提之公共浴室地坪石材照片所示,確實有色差及明顯紋路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證人丁○○亦證稱:「(公共浴室石材是否有明顯色車?)有,可認為這片的防護沒有處理好,才會造成吸水造成色差」、「色差很明顯,肉眼就可看出,茉莉白石是萊姆石類,吸水性本來就很高,施工者本來就要注意防護問題,由其是把它放在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而證人丁○○為內政部室內裝修合格人員,有防水工程之專業知識,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原告所施作之公共浴室地坪石材有瑕疵應堪認定。
②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3,515元是否有理由?查證人莊善洲證稱:「(原告委託你修補被告位置是哪些?)被證15被告呂嘉慧的玄關」(見本院卷第277頁),並無包括公共浴室地坪,而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公共浴室地坪部分曾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3,515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⑷小結:綜上,被告丙○○部分之未付工程款為323,739元,被告主張以玄關地坪修補費用所受之損害出173,224元抵銷上開未付工程款,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50,515元(計算式:323,739-173,224=150,515)。至主臥室淋浴間洩水坡度部分被告並未舉證有瑕疵,而公共浴室地坪石材雖有瑕疵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是以該部分被告主張以47,000元及103,515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㈡被告己○○部份:
⑴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金額若干?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為1.主臥室檯面(茉莉白石)、2.客廳檯面(茉莉白石)、3.門檻、4.主浴室檯面(觀音山石)、5.主浴室浴池(觀音山石)、6.客廳主牆由麗晶石改洞石之差價,被告自承1、2項包含在總價承包之項目裡,3 、4項被告已自行拆除,5、6保留未拆除等語,足見上開項目原告確實有施作無誤,僅生是否得以向被告請求之問題。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承纜契約雖為總價承包,惟兩造所約定之單價480元、數量540才之2cmTh茉莉白石石材,係用於施作「地坪」等情,已明列於兩造報價單「說明」項中,自不包括施作於於主臥及客廳「檯面」甚明,故原告主張上開1、2項目為追加工程應另予計價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其餘項目經核亦未在報價單之「名稱」欄內,原告施作時被告既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又上開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5,947元,參酌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項目之對照(見被證8),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是其請求追加工程75,947元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主張未付之工程款為502,547元等情,應堪採信。
⑵本件大理石地坪石材是否有瑕疵?若有,被告以813,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本件大理石地坪石材是否有瑕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之色差及紋路,為茉莉白石之自然現象云云,然證人庚○○證稱:「(被證7、10照片中大理石地板是否有瑕疵?)顏色上有差異」、「(為何有這樣的差異?)石頭的差異,我個人判斷,可能是在作防護處理時,變成石頭顏色的差異,因為石頭是天然的有毛細孔,為了怕下面的水泥沙會吸上來,所以必須要作防護處理,可能在作防護過程沒做好,導致有色差」、「(你剛說可能防護沒做好才產生色差,依據為何?)施工過程當中,我會到現場看,他們在施作的時候跟我現場有沒有什麼樣的問題,我有跟原告的工人討論,我說這塊地板為何特別的黃,他說因為裡面有含水,要讓他乾透,才會跟旁邊的顏色一樣,到了客人點交時,地板特別黃的情況也沒改善,承包單位在6月17日看了現場,認為有問題,18日就把有問題的打掉。我去現場詢問施作的人,他告訴我,是防護沒做好,導致水壓在裡面,石頭才會變黃,所以要等他乾透,顏色才會一樣」、「(石材因防護不佳,造成顏色差異,與石材天然色差一樣嗎?)不一樣」、「(是否還有斑紋的瑕疵?)是」、「(施小姐在原告施工前,是否有要求紋路要避開?)我有聽到,她跟原告要求要避開有瑕疵的紋路」、「(按照你看到原告完成的地板,是否有符合一般的要求?)沒有符合一般要求,紋路部分沒有達到雙方的共識」、「(原告對於地板有無進行過修補?)有,修補過一次」、「(修補的地方?)客廳、玄關、餐廳」、「(原告在修補之後,瑕疵狀況有無改善?)沒有,剛剛照片是修補過後的照片,問題還是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及背面),證人戊○○證稱:「(原告施作地板,有無瑕疵?)餐廳那邊有幾塊特別黃,我問怎麼色差這麼大,現場的人告訴我,乾了就會好」、「(現場的人是誰?)應該是原告的工人」、「我在現場看到有色差,且紋路在很明顯的地方」、「(一般客戶是否可以接受這樣的施作結果?)不行」、「(若地板明顯紋路該如何處理?)一般會避免,而且會與客人溝通,若客人很在意,就要體認到廢料會增加,一般我們會主動避免色差」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即石聯公司業務甲○○證稱:切隔時若有明顯紋路當然要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照片所示系爭地板確實有明顯紋路及色差之瑕疵存在,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可證色差非天然現象、依工程慣例應避開紋路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乃因原告施工不良、且未盡防護措施所致等語,應堪採信。
②被告以813,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查證人林正憲證稱原告對於地板瑕疵曾修補過一次,足見被告曾通知原告於期限內修補,然修補後仍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證人李文媛證稱:「(施小姐有無提到再找其他茉莉白石?)茉莉白石只有石聯公司有,但楊先生已經告訴他石聯公司沒有茉莉白石」(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以被告須全部更換石材始得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而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813,000元等情,有報價單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庚○○、戊○○證述屬實,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工程款502,54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已無剩餘。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5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3日起(9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502,5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