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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欣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欣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菲夢絲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1萬元及自民國9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與所述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2,019,000 元不符,經本院於95 年2月14日函請原告查明補正,原告即以95年2月15日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019,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據此裁定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見原告僅係更正請求金額,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損及被告防禦權之情事,是被告認原告上開更正聲明狀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對其造成訴訟上突襲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 年7月14日與被告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負責裝潢台北市○○○路○段70號至74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依約應於訂 約時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並於完工付清尾款665萬元,惟被告遲至92年8月11日始支付訂金,更於92 年9月初完工後拒支付尾款。而斯時被告逕自與訴外人華族燈飾有限公司(下稱華族公司)洽談系爭建物之其他燈光工程,並趁伊急於取回工尾款之際,要求由伊代為出面與華族公司簽訂燈光設計規劃契約書(下稱燈光工程契約),並要求伊先行給付2,499,000 元燈光工程款予華族公司,始願支付上開工程尾款,伊因顧慮無法取得工程尾款,遂勉為同意與華族公司簽約,並支付燈光工程款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審認在案,被告自不得就此業經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再為爭執或為相反主張。是伊於93年4月3日支付被告追加燈光工程款項予華族公司,並扣除被告事後補支付之燈光音響模組48萬元,被告尚應支付2,019,000 元。爰依承攬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進場施作後,伊赴現場查勘發現燈光工程效果與伊先前提交之裝潢意向參考圖不符,無法呈現鉅額裝潢費應有價值後,原告旋與華族公司簽立燈光工程契約,進行燈光工程改善,伊從未與華族公司洽談該燈光施作工程內容,更未委任原告代為與華族公司簽約或付款。又倘如原告所稱燈光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何以未要求伊與華族公司簽約,卻由原告與華族公司簽約?則原告事後付款予華族公司,既係其履約行為,豈能事後要求伊給付此部分燈光費用。況華族公司燈光工程並非追加工程,而係原原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3日完工,原告遲至94年12月12日提出請求,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2 年7月14日就台北市○○○路○段70號至74號1樓 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工期自92 年7月26日至92年9月8日,嗣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糾紛,起訴請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之違約金,案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裝潢工程合約書及上開兩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74 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支付予華族公司燈光工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華族公司燈光工程是否屬兩造系爭工程範圍之內?㈡兩造就華族公司燈光工程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予華族公司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案經本院93 年度建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且該前案判決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係屬合約之一部分,其上所載相關之燈具工程,皆係傳統照明用燈具設備,每組單價僅在1,200元至2,500元之間,相較於華族公司所施作之燈光工程單價每組動輒數萬元,或係高亮度LED 或微電腦面板控制等高科技電子零組件,兩份合約所載之燈光工程項目顯非相同;又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與燈具相關項目共計四項,分別為基本燈具工程、演出燈具工程、重點裝飾燈具工程以及道具燈具工程,總價為797,500 元,而華族公司承作的燈光音響工程,總價高達2,499,000 元,是就工程價款而觀,兩者工程價款相差高達三倍之譜,華族公司施作燈光工程價款更占系爭工程費用金額之四分之一強,自整體工程費用之比例而論,殊難認為華族公司施作之燈光工程屬於原系爭工程合約範圍一部分,可見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施作項目,並未包含華族公司施作之燈光工程等情(見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及㈣所載)。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包含華族公司施作之燈光工程之重要爭點,業在前案審理時詳予辯論,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爭執華族公司施作之燈光工程,係屬原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云云,顯違反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原系爭工程並未包含華族公司施作之燈光工程在內,堪予採信。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華族公司設計師王國治於前案審理時證述:菲夢絲公司的程露儀找伊設計燈光工作,到簽約當時有很多菲夢絲公司的人在場,商談要伊執行燈光部分的工作,伊所說的菲夢絲公司就是指美容公司,契約內容有談過好幾次,伊直至簽約前一天,才知道是與原告公司簽約,因為一開始找伊談時,現場有很多人,伊以為他們都是同一個美容公司的人,後來美容公司希望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小姐簽約,之前都是美容公司跟伊商談等語(見前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而證人即被告經理人程露儀亦證述:伊當時擔任客服部門經理,伊知道本件工程,後來伊與欣頤公司的劉小姐及總裁一起到華族公司看,並表明被告公司就是要做這樣的燈具等語(見前案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參以華族公司燈光工程之合約附件所載客戶名稱為「程總經理」,應係指被告經理人程露儀無疑。可見本件燈光工程係由被告出面主導整個與華族公司洽談過程,則就華族公司認知而言,該證光工程之定作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僅在簽約前夕,被告要求華族公司與原告簽約,並由被告關係企業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在該燈光工程契約上蓋章作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急於取回系爭工程尾款六百餘萬元週轉,勉強答應代為與華族公司簽約並給付該燈光工程之款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衡情而論,本件燈光工程既非屬兩造原系爭工程施作之範疇,且工程款高達2,499,000元,倘被告未曾以600餘萬元工程尾款為由,要求原告代其與華族公司簽約並墊付燈光工程款,原告何以為之?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與華族公司簽約並支付款項等情,堪予採信。 ㈢、未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與華族公司簽約,並先行支付華族公司共計2,499,000元之燈光工款程,此有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華族公司出具之發票與收款對照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代墊工程款扣除被告事後支付原告關於燈光音響模組系統款項4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2,019,000元(計算式:2,499,000-480,000=2,019,000),及自兌付最後1 張699,400元支票之翌日(即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華族公司燈光工程係屬原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自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支付華族公司之燈光工程費用2,019,000 元及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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