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益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益山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與被告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正文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及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工程進給付工程款。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僅支付6次工程款共新臺幣 (下同)2,240萬2,981元予原告,尚欠第1至6期工程款及約定補貼款394萬2,063元、施作變更款6萬4,498元、放樣工程款33萬4,779元及補工單金額68萬3,926元等項,合計502萬5,266 元未為給付,扣除被告事後再行給付之25萬元,仍餘477萬5,266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二、系爭工程之屋突一、二層部分,原設計為DECK波浪版,工程進行中,經被告指示,分別變更以清水模板、加鋼管支撐施作;二樓LINE陽台、二樓LINE陽樑部分,則各為補正及更改施作;另因一、二樓採挑高9米設計,致需增加排架區域, 均構成工程變更,被告自應給付相關之施作變更款。又原告已依約完成放樣工作,惟依被告自行計算、製作之工程請款書,關於系爭工程四樓及R1+R2+PR之放樣工程款,被告卻未估驗給付,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先後遭遇敏督利及艾利颱風,因此停工期間長達1個多月,係不可 抗力所致展延工期事由,此段無法施工之期間,自應予扣除,被告工地主任亦同意展延工期,故原告並未遲延完工。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5,2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有依約應施作卻未施作或施作錯誤致被告另需調工完成,被告因此支出調工代墊款210萬7,049元、施工不當應扣款174萬4,050元,合計385萬1,099元,均應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應於93年8月22日完 成系爭工程,惟原告遲至93年10月底、11月初始完工,逾期1個多月,依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應按原告遲延之日數, 每日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已逾300萬元。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系爭工程如遇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應 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定展延工期,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遇颱風2次云云,惟原告並未依約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不具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原告仍應按遲延日數賠償逾期違約金。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以其尚未領取之保留款,扣抵前述調工代墊款及逾期違約金,該2項粗估金額合 計已達685萬元,被告不再給付保留款予原告,僅支付原告 25萬元尾款,且兩造合意此後不就系爭工程再為爭執,而結清系爭工程,達成和解,故原告再行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有違約 、依約應予扣款或由被告代雇組工處理情事,被告得自當期估驗工程款中逕予扣款,不另立據,原告不得異議。而原告所列第1期工程款未付金額4萬1,738元,被告已於第4-1期估驗時退還原告;其餘原告所列第2至6期工程款及地下室夾板約定補貼款等項下之當期未付金額,則為被告依上開約定於各期直接扣款部分,原告各期請款當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其事後再行爭執,自無理由。另原告所列第1至6期等各期保留款,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以前述代工費用及遲延賠償抵扣,是原告已無保留款可資領取。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 系爭工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須經被告同意,且須以書面為憑,系爭工程涉及工程變更部分之工程款為15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而原告提出之施作變更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原訂工程範圍,原告本應依約完成,無所謂施作變更問題,被告亦未曾同意系爭工程任何變更,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款。至其他放樣工程款、補工單金額等,亦均屬系爭合約原訂工程範圍,原告額外請款,亦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已將系爭合約全部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兩造間已無債之關係存在,而原告所列工程款細目內容及金額,全無相關單據,為原告片面計算所得,無從證明原告有各該支出。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程(板橋地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2 、23、56、69頁)。 二、原告所提工程款附表所列第1至6期工程款、約定補貼款之當期請款金額、當期未付金額及各期保留款金額(本院卷第20、22、25頁)。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曾給付原告25萬元(板橋地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57、14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復已完成全部工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尚欠第1至6期工程款及約定補貼款394萬2,063 元、施作變更款6萬4,498元、放樣工程款33萬4,779元及補工單金額68萬3,926元等項,合計502萬5,266元未為給 付,扣除被告事後再為給付之25萬元,仍餘477萬5,266元迄未給付云云;而被告對於其中第1至6期工程款及約定補貼款金額為394萬2,063元,以及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再支付25萬元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否達成以25萬元結算之和解協議?㈡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未領之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394萬2,063元中,扣除調工代墊款、施工不當扣款及逾期完工違約罰 款等,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是否發生工程變更?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放樣工程款及補工單金額,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否達成以25萬元結算之和解協議?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曾同意以25萬元結算而與被告和解云云,然據證人何松柏即原告之下包商到庭證稱:「(問:洪祥程有無帶你去找詹易昇領工程款?)原告保留款沒有給我,所以我去找原告,洪祥程帶我去找詹易昇經理,詹答應先將應付給原告之保留款其中20萬元,先付給我。洪祥程有同意。」、「(問:洪祥程有無同意以20萬元,當作全部工程的尾款?)這是我的部分,我對原告的尾款不只20萬元,但是我同意以20萬元當作全部尾款,原告對被告的工程尾款我不知道多少。」、「(問:你當天應該是領兩筆錢?一筆幫原告領25萬元的支票,一筆是詹經理給你20萬元?)我的部分我領20萬元,被告要我轉交給原告一張25 萬元 支票即被證五號,當作全部尾款,但是原告不同意簽,我就回來,我票還是交給原告。」、「(問:原告有無授權你,與被告談尾款的事情?)沒有。」(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 第114頁參照);另證人詹易昇即被告公司經理亦證稱: 「(問:為何給原告25萬元的尾款?)洪祥程帶了何姓包商,要跟我要尾款,後來洪答應給包商25萬元,我們之前有通知他來領尾款25萬元,但是他不來領,認為不應該這麼少。後來何松柏要向洪祥程要尾款,所以洪才帶何來領尾款。我有告訴洪尾款只有25萬元,但是洪不願簽收,因為他認為沒有這麼少,所以由何松柏簽收。」(本院卷第63頁參照),堪認何松柏雖代為轉交該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何松柏並未獲原告或洪祥程授權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結算事宜,原告方面亦未同意以25萬元與被告和解,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以25萬元結算之和解協議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未領之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394萬2,063元中,扣除調工代墊款、施工不當扣款及逾期完工違約金等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6期工程款及約定補貼款,遭被告不當扣款計135萬2,119元未為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所扣調工代墊款4萬1,738元,至第4-1期估驗時,被告已悉數退還原告,有原告提出之93年9月15日第4-1 次估驗工程請款書載明「代工及扣款-41,738」、「實付金 額41,738」、「估驗部份退2/19估驗扣款」、「付款內容‧‧‧合計:41,738」等語可稽(板院卷第25頁參照),故被告抗辯該第1期估驗所扣調工代墊款4萬1,738元已退還原告 等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既已給付該4萬1,738元,原告再行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第3項規定:「本工程其有關之一切材料之供應、運輸機具、安全、管理等及因上述所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另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7項亦約明:「乙方如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不另據為憑。」等語(板院卷第10、11頁參照),是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或人力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之,如原告有人力不足致被告另需調工完成系爭工程情事,對於被告因此支出之調工代墊款,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得自各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另行調工支援原告完成工程之事實,然據證人陳偉鈞證稱:「(問:你與兩造有何關係?)我是被告的小包。」、「(問:你幫被告是做什麼工程?)主要是模板工程。」、「(問:工程款多少?)每期15天,1期大概10幾20萬元 ,每天出工8至10幾人不等,甚至到20人,工人工資每天2100元。」、「(問:提示被證二所附支票,是否你簽收的? )是上面都是我簽的,我是偉揚企業社負責人。錢我都有領到。我從93年8月份就與被告配合,每個月領2次款。」、「(問:你在系爭工地施作的全部工程有哪些?)支援板模、打石及清潔。」、「(問:打石及清潔是否針對整個工地?)是。」、「(問:系爭工地施工時,有無其他工人?)當時有很多工人在做。板模部分我們算是支援,因為他們人手不夠,所以被告通知我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支援。我們主要是幫原來的板模工人傳遞材料。拆掉之後,把鐵釘運送下來。」、「(問:你知道系爭工地在何處?)在湖口工業區○○路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種有3種,打石2500元,支 援板模是2100元,掃地是1600元。系爭工地全部加起來可能有100萬元。」、「(問:工人在現場施工,有無拍照?) 沒有拍照。中午被告的工地主任都會點人頭,順便叫便當,工人都是早上8點準時到工地現場,下午1點再點1次。下班5點再點名1次。要點工,領錢才不會有問題。」(本院卷第 114頁至116頁參照),有證人陳偉鈞庭呈之估價單2本,分 別載明自9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伊支援系爭工程之 出工種類、數量、所支援之工作內容等項附卷足參(本院卷證物袋),且核與被告製作之工地扣工單所列各該扣工日期、應扣工總數、應扣原因、應扣工使用日期、應扣工使用情況及應扣工使用工數等項之記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90至92頁參照),堪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確有另行調工支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至證人何松柏即原告之下包雖證稱:伊每天有7、80個不等之工人在施作模板,且不需要請 別人支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惟何松柏僅是原告 之分包商,所負責之工程範圍未必與系爭工程之範圍或規模完全一致,何松柏對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所需人力未必有正確之認識,況何松柏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叫工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故證人何松柏上開 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人力不足,致被告另需調工支援以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即為可採。再查,被告另行調工支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後支出調工代墊款共159萬5,529元(計算式:16萬7,900元+3萬4,500元+2萬9,900元+4萬7,150元+5,000元+22萬5,000元+18萬1,238元+10萬4,935元+18萬3,015元+2 1萬6,668 元+30萬7,440元+9萬1,245元=159萬5,529元),有被告提出模板工資收據5紙及支票7紙(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93至97頁參照)等件為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調工代墊款,本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依約得自各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期估驗時不當扣除調工代墊款云云,顯非可採。 2、次依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監督」規定:「甲方(即被告)所派駐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如因拆除重做所增加甲方之工料費亦由乙方負擔,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倘乙方未能在甲方規定日期內如期改善完成,甲方得逕行代雇組工方式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扣除之。」,又系爭合約第14條「違約處理」第1項第3款亦約明:「‧‧‧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乙方違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⑶乙方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佳‧‧‧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時。」(板院卷第12、15及16頁參照),是以,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被告另行支出工料費用損失,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且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及前述第4條「付款辦法」第7項規定,被告得自渠應付之當期估驗款中扣除該等款項。經查,系爭工程地下室樑柱、大小橫樑因原告模板施工不當,導致凹凸不平,另由油漆廠商粘角條、補土補平,再上油漆,被告因此另行支出工料費用22萬5,000元予油漆廠商之事實 ,已據被告提出扣款單及請款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9 、9 8頁參照),堪認被告此項扣款事由及金額為真正,依上 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於渠應付之各期估驗款中扣除該22萬5,000元。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 當應扣款金額達174萬4,050元云云,然除上揭22萬5,000 元外,其餘金額未據被告再行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所辯原告施工不當之扣款超過上揭22萬5,000元之部分,顯不足採。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先後遭遇敏督利及艾利颱風,停工期間長達1個多月,因此不可抗力事由致原告無法 施工之期間,應予扣除,其並未延誤工期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3年8月22日,有被告提出工程進度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82頁參照),而證人洪祥程即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證稱:「工程到9月28日交屋完成 」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足認原告實際完工日期 ,已逾上開完工期限37天。又系爭合約第5條「施工期限」 第4項規定:「如‧‧‧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乙方得 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必須報請甲方核定後方可展延工期。」(板院卷第11頁參照),故原告如欲展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須依上開約定方式及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核定始可。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公司經理詹易昇反應因颱風不能施工,詹易昇亦同意展延工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洪祥程即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亦證稱:「(問:因颱風所造成不能施工,你有無向詹易昇反應?)有。他說因為天災的因素不能算。」、「(問:你向詹反應,有無書面請求或任何會議記錄?)沒有,我們在工務所談。」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參照),顯見原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方式及程序,報請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被告公司經理詹易昇亦未同意展延工期。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前述敏督利及艾利颱風對於系爭工程之停止進行,有何實際、具體之影響,故不能僅憑該2颱風之警報期間資料,即認 該2颱風造成系爭工程不能施工達37天,從而,原告主張此 37天之期間應予扣除不計云云,自不足採。另依系爭合約第23條「逾期處理」規定,原告倘不能依規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其總工期每延1日應按系爭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累 積計算,以賠償被告之延期損失(板院卷第15頁參照)。查系爭合約約定以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 價款」規定參照,詳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各期實際驗收數量,有各期工程請款書在卷足憑(板院卷第20至27頁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第1至6期及約定補貼款之當期請款金額與加總金額復無爭執(本院卷第20、25頁參照),是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即為2,621萬4,443元。因此,該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應為7萬8,64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共遲延工期37天,依系爭合約第2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延期損失即為290萬9,791元(計算式:7萬8,643元*37天= 290萬9,791元)。從而,被告抗辯渠依約得自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中扣抵上開逾期罰款等語,即為可採。 4、綜前所述,減去被告已於第4-1期估驗時所退還之調工代墊 款4萬1,738元後,系爭工程各期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僅餘131 萬381元(計算式:135萬2,119元-4萬1,738元=131萬381元 ),再扣抵被告支出之調工代墊款159萬5,529元及原告施工不當扣款22萬5,000元,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已無剩餘。又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尚有258萬9,944元之保留款未領取(本院卷第20、25頁參照),然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逾期罰款290 萬9,791元抵扣後,亦已無剩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未付之工程款394萬2,0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工程是否發生工程變更? 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板院卷第12頁參照),故關於系爭工程範圍或項目內容之變更,被告享有決定權,除經被告同意變更外,原告仍應按原定設計圖說施工,不得異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屋突一、二層部分,原設計為DECK波浪版,工程進行中,經被告指示,分別變更以清水模板、加鋼管支撐施作;二樓LINE陽台、二樓LINE陽樑部分,則各為補正及更改施作;另因一、二樓採挑高9米設計,致需增加排架區域,均構成工程變 更,且均徵得被告公司經理詹易昇之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始終未曾變更過,此有證人洪祥程證稱:「(問:提示附圖一至五,工程圖說有無變更過?)波浪版改為清水模板等等‧‧‧沒有書面。」等語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參照),而證人詹易昇亦否認伊曾口頭同意原告所指各項工程變更(本院卷第62頁參照),是以,設計圖說既無任何變更,被告復未同意原告所指各項工程變更,自難認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容有何變更情事。次查,證人羅明誓、劉文德及羅德松等人固均證稱渠等曾在工地現場施作原告所指各項工程變更項目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參照),然此均不足以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曾經變更或被告曾同意、指示原告所指各項工程變更等情事之充分證明。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所指各項工程變更,舉證證明其工料費用、成本之確實支出或兩造曾經協議補充單價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工程變更,被告應給付施作變更款6萬4,498元云云,即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放樣工程款及補工單金額,有無理由?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尚 欠放樣工程款33萬4,779元及補工單金額68萬3,926元未為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價款」規定,系爭合約 之結算方式既為實作實算,則原告自應提出關於其所列各項放樣工程及補工單所列各該項目之實作數量、工料費用或成本支出憑證等相關計價資料,供被告估驗查核,惟原告始終未就上開2筆款項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款項,均 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固有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未為領取,然以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調工代墊款、施工不當扣款及工程逾期罰款扣抵後,原告得領款項數額已無剩餘;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何工程變更情事,復未舉證證明所列放樣工程款及補工單金額之各項實作數量、金額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7萬5,26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