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被告
- 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仲律師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乃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故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係「不能併存」。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訴訟上「侵權行為之訴」與「不當得利之訴」即非「不能併存」。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主位」之聲明。並預慮前開主位聲明請求之舉證不足或有其他理由不備之情事者,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主張追加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並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乃原告願先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如法院認不能終止承攬契約,則再退而依民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解除(詳原告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等語。參照首開說明,依原告聲明及主張之先位之訴(侵權行為)與備位之訴(不當得利)非「不能併存」,即無先、備位之訴問題,應先指明。惟查有關承攬契約終止及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會發生承攬契約「嗣後」或「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惟若當事人於承攬契約「失效」後,仍持續保有由原承攬契約獲得之利益,則屬無法律上原因或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與「不當得利」效果相當。據此參照上開原告主張之聲明陳述,本院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雖然相同,且雖經本院一再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迄未能正確適用程序及實體法規為適用實體法規之涵攝,是本院自應認逕行適用法律並參考原告主張認上開不當得利、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均屬原告攻擊防禦之一部性質上屬備位聲明之選擇合併,由本院均併予審酌及裁判,亦應再明確指明。又以下論述,原則上尊重原告主張之『先位』、『備位』之程序選擇權,分別論述,亦應附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下同)93年間原告購買新竹縣寶山鄉之華邦安居計劃山莊別墅中之一棟(下簡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及被告丁○○所共同認識之友人丁基臺先生居間介紹,故原告改委由被告丁○○設立之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進行相關裝修工程。94年1月15日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含外觀設計圖及估價單附件),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所在地,施工期預定94 年1月15日開工(完工日期須配合其它業主自雇廠商商、天候來共同完成本工程)。工程範圍,依契約附件估價單顯示,工程總價則為新台幣(下同)5,367, 962元。同時兩造口頭約定完工期限為端午節前,嗣延展至中秋節前。94年1月20日、21日原告依系爭契約先匯第一期工程款合計3,000,000元予被告公司,詎被告於施工期間竟利用原告追求工程品質良善且亟盼儘速完工之急迫心態,一再肆意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項至94年7月29日原告匯工程款8,500,000元予被告公司,遠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款項,期間被告一再以工程進度己近完成為由,催請原告多次給付款項,原告受騙乃陸續匯款;然94年10月底,被告竟以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向原告請求高達15,000,000元之工程款,而工程款之項目,顯有浮報、虛報、重複計價請款,及不實停工損失等詐騙行為,亦具有惡意,嗣經原告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始知工程進度落後、遲延及遭詐騙情事,故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出面協商解除契約等後事宜,惟經被告及被告公司不實言詞推拖未果,為此原告不得已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而終止或解除契約。爰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74,909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另若先後聲明法院認無理由時,則備位聲明部分爰先請法院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若不能終止契約則另主張依民法第50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爰備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3,274,9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並不包括被告主張之第二階段之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即兩造無合意續作「第二階段工程」或合意本件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兩造原約定應在端午節前完成,旋因被告所負責規劃設計之外觀設計工程涉及違建,遭鄰居檢舉及建管機關出面取締阻止,是兩造又同意延至當年之中秋節完工。旋因原告發現被告施工品質不佳,且進度嚴重落後而有所質疑,且未敢輕率簽署任何文件,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信衡竟利用原告急於中秋節遷入使用之急切心態,告知原告以若不繼續付款以便趕工,則下包廠商將拒絕進料、趕工,工程進度勢遭拖延,完工亦將遙遙無期..云云相脅,致使原告無奈而陸續匯予工程款達8,500,000元。迨94年10月底接獲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核對並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才允繼續施工之工程請款單,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尚未完成之本件工程,然所列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就已高達14,226,604 元,加上5%營業稅後更高達1,493萬餘元,已幾近超出原契約金額三倍之多,倘任其繼續完工,勢必超出五倍以上;且被告所列款項之中,有虛報,浮報及重複計算情事,經與被告爭執理論而未果後,為期慎重乃委請專業技師到場遂一勘驗鑑定,結果發現被告確有其虛報、浮報及重複計算事實。而被告實際已完工部分,包括原契約範圍之「建築外觀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含稅金額僅4,031,021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此,原告乃委請魏翠亭律師先以94年11月11日94(建)亭字第941111號函代表原告函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協商解除契約及後續事宜而未果,復於94年11月30日以94(建)亭字第941130號函去函聲明解除原定承攬契約在案。為期慎重起見,並再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送達,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解除兩造原定承攬契約,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為終止兩造原定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及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主位聲明。依上述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丁○○藉執行公司職務,虛列、浮列、重複列報費用等詐術或利用原告追求施工品質又急趕工態急停工程,並以如不付款即不予復工,且將因廠商拒絕供貨,工人亦將流散等要脅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利用原告之錯誤,在各該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先為多給付3,274,909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2、依鑑價報告書計算本件損害:本件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經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並提出送請鑑定文字後,經法院參酌彙整後送請鑑定機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嗣經該公會以95年12月19日台師鑑95076字第1888-5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略以:⑴依鑑定標的物之「建築外觀裝修工程」其實際已完成部分之「項目」及「數量」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單價估算,其估算結果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貳合參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整(加值營業稅計列於追加工程部分)。⑵己實際追加及變更施作完成部分,依附件表內「有」可資比照之單價計算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是依鑑定報告並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表(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三)等,可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前,己施作完工部分金額合計為6,472,889元(3,231,376+3,241,513=6,472,889)。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金額自應認原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金額。且查有關上開鑑價報告書中⑵己實際追加及變更施作完成部分金額兩造並無合意,是應依市場行情計價僅為1,993,715元,。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若法院認為不符者,退而主張民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
1、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被告。按兩造原約定系爭合約之裝修工程完工日期為民國94年農曆端午節或中秋節前夕,惟遲至94年11月30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前,本件工程僅進行一部分,尚未完工,是被告自有逾期完工。又如上述,被告另有浮列、虛報工程款項,怠於履約且有違誠信情事,同時有關工程進行中之進度系爭房屋因違建申請建照等遲延原因係可歸責被告。故備位聲明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
2、法院認為不符者,退而主張民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概以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不次浮列、虛報工程款項,竟請求工程款項高達近15,000,000 元,較原約定之工程款項高出甚鉅(近三倍之譜),故原告亦自依民法第506條規定解除契約。
3、綜上,本件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扣除原告己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仍應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款項。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外觀造形」乃第一階段之裝修工程,兩造簽約時,依合約書附件,尚包括「內部格局」之平面配置圖,是兩造系爭合約內容除外部裝修外尚有內部裝修之「追加」工程,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即積極施工,支付予各廠商之工程款已高達500多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帳冊及匯款資料可稽,是被告並無虛報或浮報工程款情事。至原告所稱之「工程損失表」,及被告為配合原告要求預備向檢舉人與原告之夫之老閭陳述之用,並非原告主動提出。同時本件施作過程中確因遭人檢舉違建停工發生損失,更足證被告並無虛報工程款。再查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停工、拒接電話、不積極改善瑕疵意圖,更無惡意詐騙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並無民法第506條規定之適用,因兩造間並非僅列工程費用之概數,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再查原告為定作人可得主張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後,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惟查卷附之鑑價報告並未明實際被告施作狀況,同時又有部分不予鑑價,是鑑價報告亦不足採。是綜上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除法令上有矛盾不應准許外,亦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合意包括「室內裝修工程」及第二階段之裝修工程等:
1、本件原告追加工程部分包括「內部格局」裝修:依94年7月19日原告傳真指示:「..請給我一份粗估的預算表,我想知道總共還需準備多少錢,以便調整廚具及家具的預算,廚具照說應該找人規劃了,對吧?一、地板1F--2F--..二、木工..三、石材..四、衛浴..五、其他(空調、圍牆、…所有還沒有完工的部份都算在內)。」等語可知工作項目,已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外觀造型」裝修部份,業已追加「內部格局」裝修部份,且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已載明:「…變更之工程以書面為主、若無書面資料則以現場施作物為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2、兩造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依94 年1月15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建築外觀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施工期預定94年1月15日開工,完工日期須配合其它業主自雇廠商商、天候來共同完成本工程可知,故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且簽約當時包括室內裝修工程,當然會影響工程進度。而本件工程進行中又發生遭鄰居檢舉違建停工而需申請建照,及工程進度因天雨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亦應扣除。是本件被告並無施工逾期問題。
(三)鑑價報告部分,並不公允,且有多項與事實不符:鑑價報告中認系爭合約工程(鑑價報告附件十一部分)有諸多工程業並未己完工,或僅部分完工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次查追加工程部分,鑑定報告中「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部分)中對對被告公司應施作之原工程項目範圍「認知錯誤」,因認鑑價報告不實在亦不能採據。本件系爭合約工程被告確實施作而現場已不存在之部分未列為鑑價,另鑑價報告又任意將部分工程併入主體外觀工程或其他工程項目中,不僅與事實及系爭合約書規定不符,是鑑價報告並不足採。
1、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變更之工程以書面為主、若無書面資料則以現場施作物為追加工程款之依據。」,追加工程款以現場施作物為依據,「現場施作物」包括施作、拆除改座、修改、重作等等施工項目,並不以「現存工作物」為追加工程款依據。以鷹架工程租架延展二期為例,係確實為追加工程而有鷹架之延期租賃,否則追加工程如何得以施作?既為追加工程之鷹架,當然與原有工程期間不同,自難併同於原工程。故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工程工地現存之部分進行鑑定,但就被告確實施作而現場已不存在之部分未列為鑑價,甚且任意併入主體外觀工程或其他工程項目中,不僅與事實及系爭合約書規定不符,亦有失公允。
2、其次,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參考之祥禾順公司工程報價單(被證二十六號),祥禾順公司亦將工程項目分別詳細一一列出,顯見在個別房屋精緻裝修之個案,一般業界之習慣是將所有施作工程詳細表列,而非如建築工地統包方式,被告於工程款項整理中,亦按一般業界之習慣將所有工程項目表列,而鑑定報告將追加工程項目任意合併,難已呈現系爭工程之事實情狀。
3、有關鑑價報告中「原工程」部分,分就「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及「價格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二)部分敘明如下:⑴「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建定單位不僅對被告應施作之原工程項目範圍「認知錯誤」,且未向被告詢問及查證,而將非屬被告工作範圍,誤解為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所為之「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一)有嚴重瑕疵。:⑵「價格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二)鑑定報告以「大型建築工地成本價格」(即相當於所謂批發價格),作為本件「量少而精緻之豪華別墅個案裝修工地成本價格」(即相當於所謂零售價格)之依據(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有失公允
4、鑑價報告中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分就「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及「價格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部分:⑴「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鑑定單位就不僅對被告應施作之原工程項目範圍「認知錯誤」,且未向被告詢問及查證,而將非屬被告工作範圍誤解為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所為之「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有嚴重瑕疵⑵「價格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四)鑑定報告以「大型建築工地成本價格」(即相當於所謂批發價格),作為本件「量少而精緻之豪華別墅個案裝修工地成本價格」(即相當於所謂零售價格)之依據(即鑑定報告附件十四),有失公允。綜上,鑑定報告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按「進度評估」所得之價格(請參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及附件十三),其中鑑定單位業已扣除其無法確切了解發生過程而不估算部分,可證被告至少已完成價值高達6,472,889元之工程(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若再加上鑑定單位以「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及「因無法確切了解發生過程」等理由而不予以估算工程計價(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頁,第貳、肆、伍、陸項等工程),以及任意合併項目計價部分,亦共有3,400,000元,由是可證被告業已施作超過9,700,000元,然而原告僅給付8,500,000元工程款,尚積欠上百萬元之工程款項。至於,鑑定單位以「大型建築工地成本價格」(即相當於所謂批發價格),作為本件「量少而精緻之豪華別墅個案裝修工地成本價格」(即相當於所謂零售價格)之依據,所為不合理之市價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二及附件十四),已如前所述,有失公允,顯無參考價值。
5、前開鑑價報告附件十三第1頁,第貳至陸項「鷹架工程租架延展二期」、「施作完畢後拆除之工程工資+材料廢棄+水電拆除改管,冷氣拆除改管+廢棄物清運」等五項,鑑價報告中己明認「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依工程慣例,應含於主合約內,不另計價」、「因無法確切了解發生過程」等不予以估算,故認定鑑定報告,有失公允,顯無參考價值。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丁○○藉執行公司職務,虛報及浮報費用詐欺原告取財,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依法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丁○○有不法行為:3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以及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迄未見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依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也。
2、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侵權行為人與僱用人間,必須存有「僱用關係」,應屬無疑。惟查,被告丁○○係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非受僱人,此有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見,本件根本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綜上本件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別無侵權行為之可能。
(五)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無理由:
1、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本件定作人即原告可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屬無疑。本件原告己依約施作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帳冊至少支付廠商高達500多萬元,是本件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後,請求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不次浮列、虛報工程款項,竟請求工程款項高達近15,000,000元之譜,較原約定之工程款項高出甚鉅(近三倍之譜)」,可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⑴按民法第506條規定可知,定作人得解除承攬契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②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③實際報酬超過概數甚鉅者;及④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查系爭合約訂立時,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僅有「外觀造型之第1階段裝修工程」部份,不包括其他部份,而該合約亦僅附有「外觀造型之第1階段裝修工程」項目及報價之「明細」,其工程款總計為5,360,000。易言之,訂立系爭合約時,已明定工作範圍係「外觀造型之第1階段裝修工程」部份,並附上該工作內容之報酬「明細」,何來有僅估計報酬之「概數」可言?
⑵至於,實際報酬超過原先報酬之「明細」,係因原告追加不同於原工作內容所致,即原工作內容僅係「外觀造型之第1階段裝修工程」,後由原告指示追加完全不同性質之「內部格局之第1段階裝修工程」(被證四號),此有原告指示被告有關內部格局裝修工程之傳真數份可稽(被證五號及被證十一號)。既然工作內容業已追加上完全不同性質之工作內容,則實際報酬自會超過原先報酬之「明細」,應無疑義。況此不同性質工作之追加,係由原告指示所致,是其追加行為應屬「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亦應無疑義。
⑶原告以其於94.12.27民事起訴狀之證物三號,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求高達近15,000,000元之工程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除了系爭合約原定之「外觀造型之第1階段裝修工程」外,原告於開工後,亦陸續開始追加許多「內部格局」裝修工程,為此原告要求被告將原定之「外觀造型之第1階段裝修工程」、已追加「內部格局」裝修工程及相關衍生費用提出「工作項目及報價」總整理,故被告立即作成標明為「工程款項整理」文件交予原告,此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之證物三號,而該「工程款項整理」第一頁末尾明載:「以上報價馬達未含、燈具、燈具安裝、開關、開關安裝、浴室鏡子、冷氣、對講機未含(另報價)」等文字,足證其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故原告刻意錯引證據、誤導事實。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縱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尚應依同法第3項之「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規定,賠償被告損害。
⑸本件被告公司確實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未聲請變更設計之建照執照,經人檢舉而停工等情。而此部分停止或展延工期所受損失,亦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應由終止契約後之原告承擔。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應付工程費用」表業據證人丙○○(被告公司前會計)到庭證稱依據被告指示所作會計帳,自堪足採據,而依據上開記載,宇瀚規劃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照工程」二筆計224,200(740,00+150,200=224,200)元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亦應由原告負給付之義務。再查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於95年5月8日覆函本院略以,有關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聲請,報價249,000元,已收取224, 200元,尚有24,800元未收取。故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此部分債權亦應由原告負擔。
3、據上,本件原告備立聲明部分亦無何理由。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3年間原告購買新竹縣寶山鄉之華邦安居計劃山莊別墅中之一棟(即系爭房屋),該社區別墅之外觀 則為紅斜屋頂及白磁外牆。93年11月間原告前委託祥和順設計公司進行裝修工程設計,後因原告及被告丁○○所共同認識之友人丁基臺先生居間介紹,原告擬改由被告公司進行相關裝修工程。94年1月15日原告決定委由被告公司進行相關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建築外觀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含外觀設計圖及估價單附件),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所在地,施工期預定94年1月15日開工(完工日期須配合其它業主自雇廠商商、天候來共同完成本工程)。工程範圍,依契約附件估價單顯示,包含「建築外觀鷹架工程」、「建築外觀拆除工程」、「建築外觀新砌牆面、泥作工程」、「建築外觀氣密窗工程」、「建築外觀大間、後門」「建築外觀坡璃工程」、「建築外觀鐵件工程」。工程總價則為5,367,962元。
2、系爭合約之前言載明:「..經雙方溝通協調並同意訂立建築外觀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一式如左..」。系爭合約付款方法則在第6條明定:「付款辦法:…一、開工付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開工同時給付。…五、若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追加當日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1/2…。」。
3、94年1月20日原告先匯開工款之半數即1,500,000元予被告公司,94年1月21日原告匯開工款另半數1,500,000元予被告公司。
4、被告主張94年2月間,原告則主張為94年7月間;由原告書立被證11資料,就包括孝親房、更衣室、書房、廚房、餐廳、主臥浴室、兒童房等設計施作提供意見。
5、94年2月3日原告之夫簽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交管理委員會,上載明承包廠商為被告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木工4人、水電2人、拆除6人。工程內容:外觀、內裝裝修。預計施工時間自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
6、94年4月7日原告匯工程款1,500,000元予被告公司。94年5月30日原告匯工程款2,000,000元予被告公司。94年5月間系爭工程因未聲請建造執照,而遭建管機取締並勒令停工,並由被告公司代原告向建築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建築執照(原告委託被告設計及聲請變更設計之改建執照)。
7、94年7月12日、7月15日被告傳真原告提出之工程損失表列二件予原告。94年7月19日原告傳真被告指示:「..請給我一份粗估的預算表,我想知道總共還需準備多少錢,以便調整廚具及家具的預算,廚具照說應該找人規劃了,對吧?一、地板1F-- 2F--..二、木工..三、石材..四、衛浴..五、其他(空調、圍牆、…所有還沒有完工的部份都算在內)。」等語。
8、94年7月22日新竹縣政府通知原告,准予發給建造執照,94年7月25日由第三人領取改建執照。94年7月29日原告匯工程款2,000,000元予被告公司。
9、94年9月5日原告傳真被告(詳如被證五第2頁):「..
三、3 樓馬桶的位置..五、3 樓神明桌..六、佛堂前方露台..七、2 樓主臥浴缸..八、2 樓小朋友浴缸..九、浴室燈..」等語。94年10月26日被告作成「工程款項整理」詳如原證三交原告。中第一頁末尾明載:「以上報價馬達未含、燈具、燈具安裝、開關、開關安裝、浴室鏡子、冷氣、對講機未含(另報價)」等文字。
10、94年10月28日原告傳真被告(詳被證五第3、第4頁):「2樓主臥浴室」及「2樓小孩浴室」之相關配置。
11、94年11月10日原告傳真被告略以:「茲以台端在履約時之施工進度及品質已違背本人委託,且無積極改善之意圖,工地呈現無人管理狀態,請立即停工以釐清責任。被告收受傳真後即傳真「請款單」予原告(被告16或原證12)陳稱「已完工95﹪並要求原告補足6百餘萬之尾款後,會立即完成收尾工作。」。94年11月11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略以:請被告出面協商承攬爭議事,並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浮報工程款款項,怠於履約且有違誠信,請被告於5日內出面協商解除契約及後續處理。94年11月17日被告則委律師發函要求原告付清尾款。94年11月30日原告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主張依法追訴被告公司溢領之工程費用違約肇致原告所有損害。94年12月12日原告請律師邀雙方出面協調不成。
12、兩造以簡訊互相聯絡詳如原交付資料經兩造確認如下。
①94年10月17日原告發簡訊予被告表示:「沛銘(即原告之夫陳沛銘)明日午後二點約你在工地見面。」。
②94年10月24日、25日被告發簡訊予原告表示:「明天早上或下午,不知您(們)是否有空,要確認浴缸位置,因為浴缸寬度還是和您(們)現場確認比較好,明天要立浴缸。」。
③94年10月26日被告提出原證三「工程款項整理」交原告。
④94年11月3日原告發簡訊予被告表示:「早上10點。」94年11月4日被告發簡訊予原告表示:「剛看到您的傳真!跟您報告一下1.冷氣配管今天立即進場2.防水工程師傅已準備3.主臥浴缸施作方式確定好水電立刻進場施作每一面牆壁、天花板均要粉光,要聯絡師父估價再向您報告。」。
⑤94年11月6日被告發簡訊予原告表示:「這兩天一直聯絡不到你們,是否可以和你們約時間再確認一下所有工作內容細部以及施工上須修正的部份以利工程推展謝謝---祝心怡。」,而原告發簡訊回覆被告表示:「你現在過來,在閱讀碰面。」,被告則發簡訊回覆原告表示:「今天在台北真的有重要的事沒辦法立刻趕去新竹與你們碰面,是否可以約明天(星期一)中午或下午或晚上做工程協商謝謝--祝心怡。」。
⑥94年11月7日被告發簡訊予原告表示:「與師父均已協調好,只要工程細部與你們確認、確立好,很快的可以收尾收完-我和師傅大家都很想把工作快點作完,只是希望能和你們當面溝通所有細節,以便工程可以立刻推展下去祝--心怡。」。94年11月8日被告發簡訊予原告表示:「1.今天鐵工師傅在工地有碰到您,您提到鐵件底座的問題、鐵工師傅打電話來問如何做2.今天鐵工師傅是去安排吊車的事3.我們都有持續安排後續的工作,真的希望能與您坐下來確認所有的工程,以便工程更順利的進行4.星期一泥作有進場收尾(與施作方式無關的都先做)。」
⑦94年11月10日原告傳真被告表示:「茲以台端在履約時之施工進度及品質已違背本人委託,且無積極改善之意圖,工地呈現無人管理狀態,請立即停工以釐清責任。」即被證七。而被告則立即傳真回覆原告表示:「1.台端委託工程達新台幣壹仟肆佰多萬。目前只收到捌佰伍拾萬元。
2.工程已完成95%,目前只收到捌佰伍拾萬元。3.請付工程款後,本公司當立即完成後續工程。4.我們多次打電話、簡訊。您們均不回應。5.希望能與您們當面坐下來協商後續工程、工程款項。」詳被證16號。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約定室內裝修工程部分?有無約定完工日期?被告有無逾期完工?若簽約當時包括室內裝修工程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
2、被告抗辯之工程進度因天雨、違建申請建照等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應否增加工期?
3、系爭工程是否如被告抗辯稱僅系第一階段工程,兩造在簽約時有無合意續作第二階段工程或合意本件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4、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屬詐欺侵權行為?若能證明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5、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理由為何?是否有理由?
6、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理由為何?
7、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為何?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關聯?原告主張之解除契及終止契約是否互相衝突?
8、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即原告可否在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後,不依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法律規定而逕依不當得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是否有依據及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兩造間承攬工程除包括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尚包括被告主張之「室內裝修工程」。經查:
1、被告自始即陳稱原證一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之外觀程修工程,是第一階段之工程,實則兩造尚有另行成立有「室內裝修工程」之合意等明始終明確。
2、次查依系爭合約及附件等觀之,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工程範圍並不包括外觀大理石工程、庭院景觀工程、電力申請等工程;亦不包括系爭房屋內部牆面水泥粉光、內部隔間工程、內部樓梯工程、內部進排水工程、內部電源配線配管工程、內部瓦斯管配置工程、內部保全線路配合工程、內部冷氣配管工程等工程,及不包括內部大理石工程、內部地面拋光石英磚工程、內部地面木板工程、內部樓梯扶手木踏板工程、內部木作櫥櫃工程、浴室地板壁面磁磚工程、衛浴設備、冷氣設備、室內配電盤工程、燈具、油漆工程、磁磚工程等工程,即臻明確。惟查,依原告手寫傳真資料被證五、十一之傳真函(略如上開不爭執事實4、9所示)所示,本件原告於系爭合約工程進行期間,即委託被告施作前亦「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即十分明確。核亦與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機關台灣省建築師公95年12月19日台師鑑95076字第1888-5鑑定報告書中亦明示:系爭房屋實際追加及變更施作完成部分,依兩造(主要是被告)所提出之附件表內有可資比照之單據計算金額已高達3,241,513元等相符(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故本件原告指示被告為室內裝修工程部分,而被告又依原告指示實際為之,是被告辯稱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部分」有承攬之合意等語,即足採據。
3、依被證一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記載:「本工程由乙方(即被告公司)依照估價單所列項目經甲(即原告)、乙雙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款項兌現後進行施工、施工中若有工程款項未依約付款或兌現、乙方得不經甲戶同意而立即停工、同時甲方仍必須支付該期完整之工程款項。變更之工程以書面為主、若無書面資料則以現場施作物為追加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是依照系爭合約書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追加」部分,應以書面為主,若無書面,則應以現場施作物為準,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確有追加工程詳如上述,從而原告抗辯稱前開「追加」未經原告同意與契約不符,且屬被告施用詐術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
4、末查,原告亦陳稱前曾委託訴外人祥禾順公司就系爭房屋作室、內外景觀設計支付240,000元,後因甲○○看風水等原因而轉介紹被告並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系爭合約。從而原告本即希望就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裝工程全部完工,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又亦惟有內外裝修工程均完工始有可能搬遷進住。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僅是第一階段外觀工程,兩造尚有合意將來續定第二階段等內部裝修工程合意等語即足採據。原告陳稱兩造間並無簽立系爭合約之合意,更從無簽立部系爭房屋之內部裝修工程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據。
5、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工程合約包括「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即包括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合意續作第二階段工程即合意本件被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等應足證明。
(二)兩造間承攬工程包括「室內裝修工程是」部分,同時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明確約定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云云,並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預定為2005/01/15開工。(完工日期須配合其它業主自雇廠商、天候來共同完成本工程)。」等語明確,並無原告主張之「應於民國94年農曆端午節或中秋節前夕完工」約定。兼查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有於上開時間完工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4年中秋節(即94年9月18日)前完成系爭合約工程有遲延云云,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按與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赴系爭房屋現場)會找被告去,是希望被告給原告一些工程上的建議。..那天事先沒有約被告,是被告臨時找我,而我臨時找他幫我開車到工地,因為我不會開車。」、「(那天在系爭房屋測量完畢後我就回家,我有交代兩造一些事情,我有特別跟原告說能在端午節之前搬進去住,不要延誤,因為節氣問題。」、「(原告)之前有拿原建築師的工程圖來,在93年11月16日前。而被告之前有到過我家看過上開工程師的設計圖資料,他當時說可不可以幫他引薦,我告訴他這事我沒有辦法介入,我不能夠幫被告向原告說讓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記得有一段時間被告一直在提這件事情,我都沒有答應,因為我說被告須把他的債務處理告一段落再說。」、「我第二次去工地(法官問94年1月15日有無至系爭房屋工地)是因為開工,並備禮品讓他們拜拜,當時我在原告系爭房屋,再做校正,因為一樓到四樓的房屋都有誤差,我校正過程中,我看到他們在地上簽約,我還恭喜他們,繼續工作,後來回到一樓聽到他們談外觀的工程等等,我告訴他們說我希望室內使用系統家具,希望外觀趕在端午節趕工完成,我希望他們到台北的特力屋買傢俱,而且當時被告答應我外觀工程很快做好,不會耽誤我的事情,還有原告搬房子的事情。」、「我當初有說要在端午節前讓原告搬進去,被告有說好」等語;惟查:⑴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相關證詞前後矛盾,本難遽加採據。⑵證人甲○○於被告丁○○曾有利害關係,並於甲○○到庭作證當日當庭發生言語衝突,是亦難期證人為詳實公正證述。⑶再查證人甲○○證稱並未參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協商,更非見證人,是證人甲○○前開證詞「而且當時被告答應我外觀工程很快做好,不會耽誤我的事情,還有原告搬房子的事情。」、「我當初有說要在端午節前讓原告搬進去,被告有說好」等語,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應於端午節前完工之協議或合意。⑷本件除原證一之系爭合約工程外,尚有諸多追加工程詳如上述,是有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完工日期自不可能是在端午節前完工。⑸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2等所示所示,94年中秋節(即94年9月18日)後,原告尚利用手機傳簡訊予被告確認室內裝修工程問題等,並無任何一字或證據提及被告施工遲延等情事,從而綜合上述,證人甲○○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有於94年中秋節前完工之合意。
3、再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裝潢施工申請表主張系爭合約應於94年中秋節前完工云云,惟查上開施工申請表申請人為原告之夫,且送交予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本非兩造當事人有關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合意。次查上開施工申請書雖載明:「預計施工時間: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等語,然與原告先前主張應於「端午節前(94年6月11日)」前完工不符;且原告嗣於94年4月7日匯款不久後再主張因故改於「中秋節前(94年9月18日)」完工,除與上開時間不符外,亦與該申請表所示提出申請時間「94年2月3日」(請參被證十五號)不符。即上開施工申請表提出時間為「94年2月3日」,與原告主張之兩造間預計完工期間完全矛盾,故原告持上開施工申請表陳稱兩造合意於「94年中秋節前完工」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房屋之承攬工作被告應於「94年中秋節前完工」,從而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傳真指示被告停工後,再於94年11月30日復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以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等為由解除契約等即無理由。再查,兩造對系爭房屋裝修追加工程部分既有合意,則當然會影響原系爭合約工程之進度,且本件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工程進度遲延情事,從而被告被告抗辯之工程進度因天雨、違建申請建照等原因應予延長,本件訟爭工程並無違約遲延等語,自無庸再予深論。
(三)被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藉執行公司職務,虛列、浮列、重複列報費用等詐術或利用原告追求施工品質又急趕工態急停工程,並以如不付款即不予復工,且將因廠商拒絕供貨,工人亦將流散等要脅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利用原告之錯誤,在各該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先為給付3,274,909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則以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惟: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據上開條文可知,原告首先應就:①被告丁○○於執行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時有故意或過失。②被告丁○○有不法行為。③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④原告並須受有「損害」。⑤原告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法第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有關錯誤意思表示及被詐欺脅迫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亦分別歸定於民法總則第84條至94條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各不相同,應先指明。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侵權行為陳述,經本院闡明後,乃係指被告侵權行為敘述,不容與錯誤意表示,或被詐欺、脅迫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混為一談,亦應先予指明。
2、依兩造間上開不爭執事實所述,本件被告丁○○並未施用任何「不法行為」,經查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內、外裝修工程,應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同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如前述。②次查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對系爭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有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95年12月19日台師鑑95076字第1888-5鑑定報告書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③又被告確有施作系爭合約之工程,同時亦有施作追加工程,合計支出工程費予各協力廠商達500萬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十八、二十九可證,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依系爭合約溢付、多付前指款項,即難認有據。④被告於94年7月29日提出之「工程損失表」,乃係應原告之要求提出,自難認屬原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⑤再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乃是原告主動提出被告應於94年11月10日停工,且查被告於原告主動要求停工前之94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不斷與原告聯繫並發手機簡訊與原告,告知工程應進之進度及需要原告確認之部分(均詳如上開不爭執事實12),是綜上,原告以被告履行契約之行為誣稱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顯無理由,不能採據。
3、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藉執行公司職務,虛列、浮列、重複列報費用等詐術或利用原告追求施工品質又急趕工態態急停工程,並以如不付款即不予復工,且將因廠商拒絕供貨,工人亦將流散等要脅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利用原告之錯誤,在各該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先為給付3,274,909元工程款」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則被告抗辯稱被告被告丁○○係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故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無庸再加審酌。
(四)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裝修契約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返還工程款1,105,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而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明確陳稱以95年1月25日以書狀終止(同時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自上開日期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定作人即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自有所據;同理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等語,亦屬有據。
2、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經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並提出送請鑑定文字後,經本院參酌彙整後送請鑑定機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嗣經該公會以95年12月19日台師鑑95076字第1888-5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略以:⑴依鑑定標的物之「建築外觀裝修工程」其實際已完成部分之「項目」及「數量」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單價估算,其估算結果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貳合參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整(加值營業稅計列於追加工程部分)。⑵己實際追加及變更施作完成部分,依附件表內「有」可資比照之單價計算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是依鑑定報告並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表(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三)等,可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前,己施件完工部分金額合計為6,472,889元(3,231,376+3,241,513=6,472,889)。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金額自應認原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金額。
3、原告雖陳稱有關上開鑑價報告書中⑵己實際追加及變更施作完成部分金額兩造並無合意,是應依市場行情計價僅為1,993,715元云云,惟查①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被告所指室內裝修工程或第二階段之裝修工程部分)於工程進行中本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詳如上述。②有關追加工程之計價,除應考慮成本價格之市價外,承攬人即被告公司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所付出設計心力等屬智慧財產部分亦應計價,並應加計承攬人合理之利潤,從而本院認鑑定報告書中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表計算價格較為合理。③末查有關系爭合約己施作完工部分前開鑑價報告亦同時列出「系爭合約」及「市價」等二種不同價格,而原告亦認為依系爭合約之附表計價為合理(未採市價計算),從而本件對同一房屋之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計價,自應適用同一準則計價。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公司抗辯此分追加工程部分僅應計價1,993.715元而非3,241,513元云云,並無理由,應先敘明。
4、被告公司對前開鑑價報告鑑定報告認系爭合約工程(鑑價報告附件十一部分)有諸多工程業己完工,而鑑定人認為未完工,或僅部分完工云云,又對追加工程部分,鑑定報告中「進度評估」(即鑑定報告附件十三部分,除下列敘明以外事項)中對對被告公司應施作之原工程項目範圍「認知錯誤」,因認鑑價報告不實在不能採據云云,惟查:
①本件選任鑑定人是經兩造合意,而有關送請鑑價項目,均參考兩造之書狀及意思,而送請鑑定人鑑定之附件待,亦均由兩造直接或間接提供。②本院送請鑑定人鑑定函中,除附本院審理筆錄等相關資料外,亦請兩造及鑑定人於鑑定程序中隨時與兩造聯絡。③鑑定人為鑑定時,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勘並陳述意見。④是綜上,本件鑑定程序中兩造均有完整及充分陳述,斷不能因最終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反推論鑑定有瑕疵。⑤至被告前開抗辯,基於鑑定人是基於專業及客觀第三人角度判斷,不論被告公司主觀認為工程業已完工,或原工程業己重修鑑定報告未能顯現云云,自均與鑑定人鑑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據。⑥綜上,本件被告公司上開質疑鑑價報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5、又前開鑑價報告附件十三第1頁,第貳至陸項「鷹架工程租架延展二期」、「施作完畢後拆除之工程工資+材料廢棄+水電拆除改管,冷氣拆除改管+廢棄物清運」等五項,鑑價報告中己明認「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依工程慣例,應含於主合約內,不另計價」、「因無法確切了解發生過程」等不予以估算。查被告公司對上開追加項目確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明示反對依此計價。次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具結亦證稱:「工程遲延的原因是因為禮拜六、日無法工作,另外人家檢舉違建、改修重做,沒有辦法作。」、「有關追加金額部分被告說他要請請看,但沒有答應我,我是在94年6 月份左右跟被告申請說要追加工程款,主要部分是指工資部分,沒有講多少錢,只有講工程延誤二十多天,十幾個工人,看被告要補貼多少。」等語,從而綜上,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為上開追加工程,是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原告支出云云,自難採據。至於被告公司對上開鑑價報告其餘抗辯事項,詳如上述4理由,亦均不足採。
6、再查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6至8所示,本件被告公司確實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未聲請變更設計之建照執照,經人檢舉而停工等情。而此部分停止或展延工期所受損失,亦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應由終止契約後之原告承擔。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應付工程費用」表業據證人丙○○(被告公司前會計)到庭證稱依據被告指示所作會計帳,自堪足採據,而依據上開記載,宇瀚規劃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照工程」二筆計224200(740,00+150,200=224,200)元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亦應由原告負給付之義務。再查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於95年5月8日覆函本院略以,有關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聲請,報價249,00 0元,已收取224,200元,尚有24,800元未收取。故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此部分債權亦應由原告負擔,據此被告公司抗辯稱此部分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49,000元亦應足證明。
7、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業已支付6,721,889(6,472,889+249,000=6,721,889)元,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一般工程承攬契約,除上開實作工程金額外,均加計一成之利潤及管理費用作為承攬報酬,從而參考首開說明,本院認承攬人即被告因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亦為前已發生報酬,以前述工作金額之一成計算為672,189元。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511終止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後,應結算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7,394,078(6,721,889+672,189=7,394,078)元。而本件原告業己給付被告工程款8,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給付1,105,922元(8,500,000-7,394,078=1,105,9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以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為「備位之訴」,若法院認兩造間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因而終止,則捨棄依民法第506條第1、第2項解除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得終止契約詳如上述,是依訴訟程序中之原告「處分權」之行使,即不欲法院續行審理民法第506條解除契約部分,本院自應尊重。又有關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及同法第503解除契約,其基本之原因事實、行使方法、法律效果等均互不相同,絕不可能同一事實即屬終止契約,又同屬解除契約等,惟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堅持此種主張,是本院僅能附予再指明。
2、參照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實及前開法院認定之理由(一)
(二)所示,本件工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遲延;且按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即便在顧慮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鉅額資金之前提下,考量如何限縮解釋定作人之解除契約權利,始可保護承攬人之權利,惟仍認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約定一方於所約定之情形下,得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則果契約當事人確有於一定情形可解除契約之約定,自應尊重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盡量為合於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庶符契約自由之精神。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明原告可得解除契約,是原告逕以被告遲延完工云云為由解附契約與法未合,不能據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不次浮列、虛報工程款項,竟請求工程款項高達近15,000,000元,較原約定之工程款項高出甚鉅(近三倍之譜),故可依民法第50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①本件有關系爭房屋之外部裝修工程明列於原證一合約,至於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裝修工程」,契約中亦明文約定付款之方面,是顯與民法第506條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之規定不符。②次查,本件原告追加工程部分經鑑定後價格為3,241,513元且又為原告同意之指示,是顯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③又原證三是為「工程款項整理」並載明:「以上報價馬達未含、燈具、燈具安裝、開關、開關安裝、浴室鏡子、冷氣、對講機未含(另報價)」等文字,故自非所謂之請款單。④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與法文規定不符,不能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裝修契約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1,105,9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主張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