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8號
- 原告
- 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年1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4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月7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之臺灣鐵路軌道結構計劃曾文溪改建工程,約明每月計價一次,每月30日提出請款,每5期請款依實做數量計價95%,保留款5%,保留款於各墩基礎完成後逐一退還。原告已施作完成,合計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35,784,000元,原告合計已領取匯款(含稅)13,008,213元,並已領取支票款(含稅)18,232,967元,扣除代付款(含稅)2,127,395 元及保留款暨樁頭保留款尚未完成尚不能請求之部分(含稅)859,320元,被告尚應支付1,556,105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56,105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105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清查結果,原告施作基樁共14200M,被告依承攬書約定每M2400元,總工程款為35,784,000元(2400×14200×1.05%【加計稅款】),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並已開立同額之發票給被告,被告並無未退還保留款或樁頭處理費之情事,原告於92年3月至11月底分別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所領得之工程款倘與發票金額不符應即要求更正,豈有等到2年後之94年12月始興訟,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施作之基樁數量合計為1420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2400元,合計總工程款(含稅)為35,784,000元。
㈡原告已開立總計35,784,000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
㈢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除第一期款係由被告簽發支票及匯款交付外,其餘均係由被告公司匯至其受僱人蘇志忠經理所指定之范淑芬帳戶後,再由蘇志忠支付予原告。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見證物1)、估驗單(見證物2),暨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附被告95年5月15日答辯狀)及被告匯款至范淑芬帳戶之存款憑條暨由蘇志忠簽收之領據影本(附被告95年8月2日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工程款31,241,180元,再扣除代付款(含稅)2,127,395元及保留款暨樁頭保留款尚未完成尚不能請求之部分(含稅)859,320元,被告尚應支付1,556,105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工程款已全數清償,並匯至蘇志忠指定之范淑芬帳戶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告匯款至范淑芬帳戶是否代表已給付予原告?㈡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蘇志忠是否將被告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如數轉付予原告?茲析述如后: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就雙方訂有承攬契約,且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5,784,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本件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除第一期款項外,其餘均已由被告匯至其受僱人蘇志忠經理所指定之范淑芬帳戶,此有被告匯款至范淑芬帳戶之存款憑條暨由蘇志忠簽收之領據影本附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蘇志忠曾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求跟蘇志忠就工程款及計價部分直接往來,所以第二次以後之付款均匯到蘇志忠指定帳戶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尚難認蘇志忠或范淑芬就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有受領權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蘇志忠已將工程款悉數轉付予原告,尚難認被告業已清償上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1,556,1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被告知悉更正後聲明時起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6,105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