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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2號

原告
俊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5,15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90,627元及其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臺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臺南歸仁段至高雄仁武段反循環基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間完工後,原告於93年3月30日函請被告核退保留款,被告於93年5月6日函誤指原告已將全數保留款讓與訴外人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澧公司)。原告僅將保留款含稅金額1,553, 663元讓與勇澧公司,被告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記載保留款未稅金額為2,770,306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0,627元。

㈡原告已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且未罹於時效: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保留款10%須俟全部基礎版施作完成,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並由原告出具保固書後,方得請求給付。

⑵原告施作完成後,早已具函請求驗收退還保留款,被告於原告請求退還保留款時始終以「基礎版未作完」及「業主未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原告無法知悉基礎版何時完工、何時可驗收,故遲未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今被告卻以工程已完工驗收為由,提出時效抗辯,至為矛盾且違誠信。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回函不詳,有勾串嫌疑。

⑶原告施作之基樁設計樁頂以上尚有留1米之預留筋需經施築之劣質混凝土,敲除後預留之鋼筋再與基礎版連結,基礎版亦與橋墩柱連結,如此基礎版之下方與基樁連結,上方則與橋墩柱連結,使工程近完成80%之程度。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6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本件工程之保留款總額含稅為2,770,306元,扣除原告讓與勇灃公司之1,553,663元,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應為1,216,643元。

㈡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尚不論原告是否已合法提出工程保固書,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故本件保留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⑵系爭工程係於91年9月5日完工,有業主出具給被告之工程完工證明書可稽,另業主長鴻公司亦回函表示系爭反循環基樁工程及基礎版,於92年4月前即已驗收合格。則自92年4月起,原告之請求權已可得行使,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惟原告遲至95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1年9月5日完工,原告尚未領取部分保留款。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290,627元,被告辯稱: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為1,216,643元,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兩造爭執要點首為: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於全部基礎版施作完成,且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俟全部基礎版施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後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依約應於全部基礎版施作完成,且與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則原告於被告應依約給付保留款時,即得出具工程保固書以請求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亦於此時起算。至於原告應依約出具之工程保固書,應係原告完工後隨時可輕易提出者,而消滅時效既為保護債務人之規定,原告若遲不提出工程保固書,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能起算,自有違消滅時效規定之意旨,故尚難以原告提出工程保固書之日,做為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㈡系爭工程已於92年4月前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業主為長鴻公司、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於下簡稱聯合承攬商),業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載明。系爭工程已於91年9月5日完工,亦據被告提出聯合承攬商於92年4月間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長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情形,長鴻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7日函復:系爭工程於91年9月5日完工,92年4月前驗收合格,聯合承攬商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表示該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等語及95年11月7日函復:因基礎版完成時間不同,且只經品管和品保作業,故並未對此項目單一驗收,經查手頭相關資料全部完成時間應約為92年4月份等語,可知全部基礎版已於92年4月前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亦於92年4月前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徒言長鴻公司與被告有勾串嫌疑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於92年4月間應即得出具工程保固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㈢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92年4月間既已得出具工程保固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卻遲至95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民法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保留款1,290,6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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