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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94號

原告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太平洋華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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