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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競文曾部倫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上訴人
康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裝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63巷4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兩造並簽定書面契約。嗣上訴人於施工中要求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36,600元,其項目達二十餘項,包括地磚、衣櫥、門、油漆等項目。依據經驗,地磚的顏色、花色、大小等都是拿多種樣品供當事人選擇、經認可及談妥價格後始行施工:衣櫥的所佔空間龐大,如未事先談妥位置、形式,根本不可能逕行施工;油漆的顏色質料、廠牌更是經過當事人核可始行上漆,系爭追加工程皆係上訴人同意而施作。伊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已經於94年10月間完工,上訴人仍未給付工程款,經伊定期催告,未獲理理。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6,6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即伊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所謂追加工程,對伊自無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發生、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因業主名稱記載有錯,工程地點亦違誤,更未見伊簽名確認,即不具證據力。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查證據,要求至現場履勘,核對追加項目,並將追加工程項目送鑑定,確認請求價格適當,有遲滯訴訟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要求調查,且亦無現場履勘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本有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解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其裝潢系爭房屋時,要求追加工程,其已施作完工,上訴人應就追加部分給付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稱其有追加施工一節,無非以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頁)為其論據,然上開報價單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報價單上關於業主名稱竟記載「小唐」,顯非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在施工項目或金額欄部分予以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報價單之真正(民事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應認該報價單非實。

⒊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時倘有要求追加施工,衡情兩造於協議解約時,應將追加部分工程款一併列入協商。惟觀之解約協議書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等情,竟付之闕如,則被上訴人所稱追加施工一節,自非可採。更何況兩造於94年7月27日簽定書面工程承攬合約時,已在備註欄加註工程詳細如附圖(不得再另行追加工程款)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頁),已足證明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洵乏所據。

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查證據,即至現場履勘,核對其追加施工項目,並將追加工程項目送鑑定,確認請求價格是否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新攻防方法,因前開事項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出是項主張,遲至97年4月18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聲請,復未指明係依據上述何一例外情形無從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更未釋明不可歸責之事由,又無顯失公平情形,並為上訴人所反對調查,本院如再為調查審理,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6,6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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