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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翁昭蓉蔡如琪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1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仍有爭議,現正由抗告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中,如遽以強制執行,恐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故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 3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於94年6月23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883,32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取得本票之合法性仍有爭議,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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