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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詹文馨張明輝傅中樂

  • 當事人
    徐曾美榮即晉誠企業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徐曾美榮即晉誠企業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75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4年7月5日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同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徐曾美榮即晉誠企業商行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 227號1樓之營業處所,另於同年7月8日送達相對人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分見原裁定卷第8 頁、第9頁) ,則抗告人之抗告不變期間分別自94 年7月23日、同年7月9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4 年8月8日(期間末日之同年8月5日不上班、8月6日、8 月7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 、同年7 月22日即已屆滿。縱抗告人徐曾美榮辯稱其未曾開設商號一節屬實,惟原裁定亦另於94 年10月6日送達至其在新竹縣寶山鄉○○路57號1 樓住所,由其本人收受(見原裁定卷第14頁),則自同年月7 日起算,抗告人徐曾美榮抗告不變期間至94年10月20日亦已屆滿。惟本件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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