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 第1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著有規定。另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因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結果,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7日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9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茲命抗告人於7日 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