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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光釗曾部倫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
    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9號再 抗告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抗告人 丙○○ 相 對 人 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著有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前於95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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