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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2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林秀圓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義達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解散義達閥業有限公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法院須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始得作出決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僅向國稅局查詢公司停業資料,而未依據前揭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逕為駁回之裁定,程序上顯然違法。義達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下同)94 年11月3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至95年1月2日止,跳票金額已達新台幣 (下同)1,735,610 元,除前揭跳票金額外,至95年3月31日止,尚有高達5,340,000餘元之支票債務陸續到期,合計高達7,080,000餘元。義達閥業有限公司幾乎已無剩餘資產,更屬停業狀況而無任何資金收入,對此,股東卻相應不理,只願意填寫書面,而不願意出面處理,縱使抗告人有心解決,仍難以讓公司繼續經營,公司經營顯然已經面臨重大困難。況且公司債台高築,債信出現瑕疵,亦無再向金融機構進行週轉之機會。此外,義達閥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5,000,000元,負債金額竟高達7,000,000餘元,若以公司股價淨值計算,股價淨值已呈現負數,公司又無任何商機可取,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亦有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意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1月26日函覆說明:「本處於95年1月25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稽查,現場並無營業跡象,惟另查該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53000071號函核准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暫停營業在案。」此有本院95年1 月17日北院錦民高95年度司字第67號函、95年1月26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201163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0316100號函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所簽立之「清算同意書」等件影本為佐,尚不足以釋明義達閥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相對人目前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准暫停營業在案,惟仍不得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而主管機關經原審徵詢亦未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義達閥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應經本院裁定准予解散。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牴觸。

(三)此外,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復稱:義達閥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0止至95年1月2日止,跳票金額達1,735,610元;至95年3月31日止尚有5,340,000餘元之支票陸續到期等情,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台灣企銀板橋分行支票債務明細為佐。惟查,義達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審酌該公司前揭台灣票據交換所跳票紀錄僅有1,735,610元,而抗告人所提台灣企銀板橋分行支票債務明細,因非台灣企銀所提供,亦無相關支票交易紀錄可資為證,尚不得因此即謂相對人確有此項債務。

(四)末按,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同意,固不以當事人間對話意思表示合致為限,即以非對話意思表示所達成之合意,亦非法所不許。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能提出其餘股東所出具之清算同意書,可見全體股東共同或各別為解散公司之意思表示,並無困難,則後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即可達其目的,要無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解散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義達閥業有限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前項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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