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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光釗邱琦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上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30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3,100 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3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顯有侵害抗告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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