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上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30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 3,100 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3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顯有侵害抗告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