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永榮
- 相對人
- 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世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3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交付詞曲曲譜及歌詞或提供數位音樂檔,第三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根本無法使用爭議曲目,歌王公司自無支付該等曲目權利金之義務,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前所交付用以擔保第三人履行與相對人契約所簽發之本票,相對人即不得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又該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於本票之到期日迄未向抗告人提示,原審法院卻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第三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支付該等爭議曲目權利金之義務,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前所交付用以擔保第三人履行與相對人契約所簽發之本票,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抗字第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001 │94年6月6日 │100,000元 │94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 │6898││ │ │ │ │ │451 │├──┼───────────┼───────────┼───────────┼───────────┼──┤│002 │94年6月6日 │100,000元 │94年7月30日 │94年7月30日 │6898││ │ │ │ │ │452 │├──┼───────────┼───────────┼───────────┼───────────┼──┤│003 │94年6月6日 │100,000元 │94年8月30日 │94年8月30日 │6898││ │ │ │ │ │453 │├──┼───────────┼───────────┼───────────┼───────────┼──┤│004 │94年6月6日 │100,000元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6898││ │ │ │ │ │454 │├──┼───────────┼───────────┼───────────┼───────────┼──┤│005 │94年6月6日 │100,000元 │94年10月30日 │94年10月30日 │6898││ │ │ │ │ │4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