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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0號

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蔡世祺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0號

再抗告人
戊○○
再抗告人
丁○○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1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駁回理由㈠略以:「己○○於95年5月24日辭任董事長職務,雖未向監事會遞辭職書,然相對人章程第15條第3項,並未規定董事長之辭職須以書面為之,‧‧‧,於原審並未就己○○解任不合法為爭執,顯見抗告人亦接獲己○○之辭職表示,應認己○○辭職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三位監事而生解任之效力。」。惟依義和堂章程第15條第3項係規定『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之定義,並非規定由監事會之「監事」個人為本堂之代表,與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之定義不同。依上揭章程規定義和堂董事長辭職之法律行為應以監事會為法人之代表,董事長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均應請董事長列席監事會中確認辭職之意思表示後,並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完成法定程序,始生解任之法律效力。本件義和堂董事長己○○辭職之法律行為,違背民法第7l條、第73條及第92條前段及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第1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且又不依法定方式應當屬無效,自無待法院之宣告。況己○○從未對再抗告人等之監事會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審錯將「監事」個人分別於不同時、空湊在一起,就誤認即為「監事會」顯有誤會。且再抗告人等之監事會係於95年4月12日提起抗告狀後之95年5月10日方接獲其於95年5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然原審裁定未依義和堂章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及漏未審酌卷內上揭時間點,竟率爾輕謂再抗告人等於前審時並未就己○○解任不合法為爭執,而誤認己○○辭職董事長生解任效力,實有違背法令,為再抗告理由之一。

(二)原審裁定駁回理由㈡略以:「相對人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其之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現任常務董事甲○○、丙○○、乙○○及己○○4人,以互推方式選舉乙○○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嗣於94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就乙○○選任董事長一案,經相對人全體16名董事中之12人全體同意追認。‧‧‧相對人章程雖未規定常務董事出缺時遞補方式,然李丕標去世後相對人常務董事尚有丙○○、甲○○、乙○○、己○○4人,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章程對董事長去世時應如何遞補雖無明確規定,然依相對人公可章程第11條第l項僅規定董事會設置5名常務董事,而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互推產生,並無明文限制常務董事於任期中因故產生缺額時必須補足5名常務董事始得推選董事長,是以本件李丕標去世後由相對人現任常務董事推選乙○○為董事長,即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抗告人主張94年11月8日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之董事會非董事長所召開故無效云云,然94年11月8日常務董事所召開之會議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互推董事長紀錄」,並非董事會,且該次會議董事長之產生既由常務董事互推而來,即符合章程規定。」。惟上揭理由前謂:94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然94年11月8日常務董事所「召開之會議」並非董事會,前後矛盾,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又依義和堂章程規定「僅」董事長有權召開董事會,係董事長之專屬權,若94年11月8日有合法召開董事會,以互推方式選舉乙○○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於同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又何必嗣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追認?明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漏未審酌義和堂監事會94年11月10日義和監字第94015號糾正函之重要書證,另依該局94年11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947600號函及95年3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639900號函可證明:95年11月8日並無合法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況現行之義和堂章程並無「常務董事會」組織,何來召開常務董事會?再依義和堂章程中董、監事未明定出缺遞補方式,況原審亦謂該章程未規定常務董事出缺時之遞補方式,對董事長出缺時應如何遞補亦無明確規定,準此,依章程明定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出缺時,均無遞補方式,亦即均不遞補,是乙○○董事遞補為常務董事,進而遞補為董事長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及章程出缺不遞補等之規定予以遞補,原審何來符合章程規定之說?此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為抗告之理由。

(四)另原審明知,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第10條之l、第11條及第14條與辦事細則第15條第l項中段規定,僅董事長(常務監事)有權召集董(監)事會,且應於7日前召集,董、監事(含常務及董事長)之產生需於董、監事會為之,即需符合此強制規定之產生方法,方為合法,否則無效。是乙○○提出所謂被推為董事長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且有偽造之嫌存在),即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已與上揭民法、組織章程與辦事細則之「強制規定」相違,故其內容無法律拘束力,自屬無效。再者,義和堂監事會亦多次對乙○○非為董事長等違背章程規定之事實提出糾正,並報請主管機關詳查在案,是乙○○董事此等違反民法與組織章程及辦事細則等強制規定所為之行為,自始即無效確定,已無爭議,自無須另為訴訟救濟之。綜上所述,原審之裁定顯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與理由矛盾等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並求為:㈠撤銷原抗告裁定。㈡台北市義和堂財團法人董事長出缺,請求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代行其職權。

三、經查,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裁定認「94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卻又認「94年11月8日常務董事所召開之會議並非董事會」等語,顯有理由矛盾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理由,核與再抗告之要件未符。再者,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誤認向監事個人請辭等同向監事會請辭」、「章程既未規定董事長出缺應如何遞補,則乙○○遞補為常務董事、再遞補為董事長顯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乙○○被推為董事長之臨時董事會違反章程及民法規定應無效」云云,然上開問題均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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