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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擎貿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四八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丙○○部分: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為甲○○所簽發,抗告人丙○○僅在本票右下角處簽名加蓋指紋,依社會一般觀念,係用以在場見證,並非與發票人甲○○共同簽發,抗告人丙○○並未為發票行為。

(二)抗告人甲○○部分:伊向相對人借票3張,雖於到期日3月10日未兌現,惟伊已將兩張支票於3月12日與14日交給相對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現金作為票款賠償之用,相對人收取票據及現金,惟未交付收據及交還本票,現僅剩乙張票面金額55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未還,與相對人沒有債務問題,是借票,他們要伊寫本票,目前共有二十五萬元賠償費及八萬元的喝水費在相對人公司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以觀,與要件並無不合,已足認為抗告人甲○○與丙○○所共同簽發,抗告人丙○○稱係在場見證,即不足採。另抗告人甲○○稱其已清償其中2張本票債務,與相對人沒有債務問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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