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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20號

選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玲陳文正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告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相對人
台灣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飛凌上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先弟
代理人
林曉瑩律師

      何美蘭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孝字第45號仲裁程序提出之中文合併契約書並未經兩造任一方簽署,對兩造不生拘束力;關於相對人與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元公司)間之合併案,僅有抗告人等部分上元公司股東與相對人簽署英文之AGREEMENT AND PLAN OF MERGER(以下簡稱AGREEMENT),多數上元公司股東並未簽署,且該AGREEMENT第9.08條係約定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為仲裁機構,並適用其仲裁規則,並未同意適用我國仲裁法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管轄。兩造間雖無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合意,仍應先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駁回相對人仲裁之聲請,故仍有選定主任仲裁人之必要等語。

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僅於當事人間已有仲裁協議時,方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抗告人等1099名上元公司股東給付美金88,433.14元及新台幣36,843,785元,嗣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選定連炎昌、黃泰鋒為仲裁人,惟相對人以黃泰鋒非經抗告人等1099名上元公司股東協議選定為由,逾30日未由兩位仲裁人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遂聲請本院依法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原裁定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4月12日函所附合併契約書第9.08條仲裁條款:「…雙方無條件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由三名仲裁人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間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之約定及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認本件應由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並無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合意,但仍應先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駁回相對人仲裁之聲請,故仍有選定主任仲裁人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依上開仲裁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再為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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