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4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本院所為之91年度票字第193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5%,到期日90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625,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略以:該裁定書時間與案情和事實完全不服,提出嚴重抗議,請貴院重新審查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若爭執本票債權之存否,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件抗告人未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有何爭執提出證據,本院仍應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