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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莉雲李維心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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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8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13日為發票人,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4,02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於93年7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粘倬南,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粘倬南無權代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除有粘倬南之簽章外,另蓋有抗告人、乙○○之圖章,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乙○○係為抗告人為發票行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合法有據。本件縱依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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