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9號
- 再抗告人
-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建國律師
- 相對人
-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一)「甲存本票」之執票人是否已為本票之提示,僅由票據正面加以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本無待再抗告人之舉證,且與票據上是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涉。本件原裁定所附8紙本票明細,其上均明載各紙甲存本票之到期日,其中最早到期者為民國90年2月28日;最晚到期者為91年6月28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各紙本票之執票人,至遲應於93年3月1日或94年6月29日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惟系爭8紙劃有平行線之甲存本票,其上並無任何提示請求交換之金融業者戳記或退票理由單,足證本件相對人從未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亦未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期間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而非訟法院未以相對人業已喪失追索權(即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予以駁回,即有應適用票據法規定而未以適用之顯然錯誤。(二)消滅時效制度,因具公益之性質,並非全然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且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原可由形式加以審查,尤劃有平行線之甲存本票,執票人有無於時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款,僅由票據正面之記載,即可判斷,則已罹於時效之甲存本票,非訟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時,應得依職權加以審查,此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迥異,自不應動輒命抗告人另提消極確認之訴解決。從而,已罹於時效之甲存本票,有無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之適用,在法律上而言,顯有加以闡釋之原則重要性。
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部分,本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乃涉及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即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又按是否時效完成,涉及實體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之問題,而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無法透過非訟程序加以確認,已為定見,故即使系爭本票係甲存本票,所涉及之時效問題,亦無差異,最高法院57 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意旨,本應一體適用,是以是否罹於時效可否在非訟事件裁定中爭執、審認之問題,並無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