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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蔡如琪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告人
奕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前二人送
抗告人
之2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6日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0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94年9月21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6,356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執有抗告人36張支票以為付款工具,已到期之支票抗告人均已兌付或贖回,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之用,相對人不得再提示,事實上亦未提示,而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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