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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光釗郭美杏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告人
數碼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丁○○
相對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數碼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通公司)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數碼通公司並於民國93年4月間,向相對人聲請使用市○○路服務等電信服務,詎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帳款,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用戶申請書、國際語音服務合約書及轉讓協議書、用戶服務結餘資訊等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數碼通公司、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碼通公司與相對人之間尚未會算債權金額,且數碼通公司尚有通訊事務機器價值逾1500萬元仍留在相對人機房內,相對人不應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抗告人丁○○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未接獲本件裁定,亦不認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云云。經查抗告人數碼通公司及丁○○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抗告。而抗告人乙○○所言縱然屬實,亦屬相對人對數碼通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之實體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數碼通公司、丁○○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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