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2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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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上 一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4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委請相對人修理汽車,為保證給付相對人報酬,遂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6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然相對人嗣並未履行修理汽車之義務,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從而為保證履行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且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至時持該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原審不察而以95年度票字第7476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並未履行修理汽車之義務,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既均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