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一八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發票人賈格艾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能安已與相對人議定本件票款之還款方式,並擬停止訴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95年3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61,484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