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73號
- 抗告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清 算 人 己○○
庚○○
丁○○
辛○○
戊○○
甲○○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高瑞錚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法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
甲、抗告人方面:
一、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除與原裁定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相對人不服抗告人之解散處分,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業作成院台訴字第○九六○○八二四七五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之訴願,並肯認相對人之財產係國有公產、相對人之捐助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及抗告人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解散相對人為合法有據等情;另相對人先前第二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本件解散清算程序之執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之財產乃屬國有公產:
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我國法新設立,與日據時代依日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下稱武智財團)為不同法人格:
①武智財團係由酉○○○先生依日本法捐助成立,其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法於六個月內重新辦理審核及登記,故其法人格已於三十四年間歸於消滅。而相對人係於四十五年四月四日由台糖公司檢具捐助章程報請抗告人許可成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法人登記,完全係依我國法設立之新法人。
②依台糖公司四十五年二月二日四五糖溪密地字第○○九五○號函記載:「本公司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附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請查核賜准設立。」,另依法人登記簿記載,就相對人之設立經過載為:「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許可之年月日:四十五年四月四日。」,而相對人捐助章程亦明定其係依經濟部四十五年四月四日經台四五營字第○三一四六號令成立,而該令記載:「該公司(台糖公司)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可知相對人確係由台糖公司捐助,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我國法設立登記(新設登記)而成立。
③相對人原始捐助章程第四、五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九人除台糖公司總經理為當然董事外,餘由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本會設監事三人由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相對人之原始捐助章程除明文規定台糖公司之總經理為相對人之當然董事外,台糖公司對於相對人董事及監事之聘派有主導權,顯見相對人確係由台糖公司捐助設立。且由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四二四二五號函記載:「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見該書證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可知相對人確係新設立之法人。
④相對人雖主張其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故不適用司法院院字四一五號解釋、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另按司法院院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可知台灣日據時代設立之財團法人未於光復後六個月內依法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其法人格即歸消滅。本件武智財團係台灣日據時代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惟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其並未依規定聲請抗告人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
⑤相對人第三屆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載明:「本協會與台糖之關係是一體的兩面,完全配合台糖發展之需要來從事各項業務,並協助台糖舉辦員工之福利事業,甚至本協會之董事、監察人均須由台糖公司聘派。」;又相對人自陳:「本基金會董事長改為專任後‧‧‧比照台糖公司董事長薪酬待遇標準辦理。」、「得設幹事若干人,由各組組長報請董事長就台糖公司員工調用之。」等語,益見相對人與台糖公司緊密關連,不容相對人否認其為台糖公司捐助設立,並由國家提供公產以為捐助之履行。
⑥縱武智財團係於台灣設立,惟武智財團成立時台灣係受日本統治,屬於日本領土之一部,且武智財團亦係依日本民法設立,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是武智財團為日本法人乃係事實,其名下財產自屬日產、敵產無疑。
⑵相對人之財產係來自政府:
①財團法人採「捐助設立」方式成立時,捐助行為係以創設有權利能力之「財產的集合」為目的,捐助人因捐助行為而承擔債務,即在財團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捐助人負有將捐助行為中約定之財產移轉與財團之義務,財團非因捐助行為而自始當然取得捐助財產之所有權,故捐助行為乃屬債權行為,與嗣後之出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別。是相對人主張台糖公司既未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為捐助行為,故無從成為捐助人,亦無從「新設」法人云云,自非可採。
②按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武智財團係日據時代依日本法由日本人酉○○○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法人,其資產為日人出資屬日人財產,其產權自光復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歸為國有,屬於公產。
③相對人係台糖公司捐助成立,而國家既對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自得同意以之出資予相對人,將武智財團名下財產轉入相對人名下財產,相對人財產自屬國有公產。又嚴格言之,台糖公司並非政府機關,故將相對人稱為民間捐助法人亦可,惟相對人以之主張其非台糖公司捐助,其財產並非國有公產云云,則不可採。
④相對人目前章程第四、五條規定相對人董事、監事聘派須經抗告人核備,章程第三條後段復規定相對人於解散時,經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回歸國有,可知相對人名下財產確實原屬國有公產。
⑤相對人所提台糖公司簡報文件係由不知名人士製作,不僅無從明瞭其代表性,更未載明其製作場合及目的,相對人以之主張其非台糖公司捐助、其財產亦非國有公產云云,更不可採;退萬步言之,該文件縱屬真正,惟因武智財團名下之財產原屬日產,依法由國家接收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國家因對於該等日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故同意將之轉入相對人名義,作為履行台糖公司捐助出資,是該文件縱記載:「因非台糖公司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台糖所有」,亦不過強調相對人之資產非屬台糖公司所有,而係國家所有,僅係未區分捐助之債權行為及履行捐助之處分行為二者,將相關捐助過程予以簡化而已。
⑥相對人另以土地登記謄本及政府接收日產敵產在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形式,主張所有日產、敵產經政府接收時均會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奉令接管」字樣,惟相對人之土地則登載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相較下可知該財產並非日產、敵產云云。惟查,依法務部()法參字第一三五五五六號函:「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本案日據時期財團法人台○市社會事業助成會,苟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規定,在臺灣光復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官署審核,即不復具有法人資格。該助成會之財產,參照行政院三十九年三月二日(39)四字第○七三二號他電釋示,自得認係政府接收日產之一部分而收歸國有。」,本件武智財團之法人格因未於光復後六個月內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故已當然歸於消滅,而武智財團之財產為日產、敵產,故不論其財產有無登載或登載之名目為何,皆已當然成為國有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
⑦相對人所提政府接收日產敵產在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形式,不僅未記載「奉令接管」之時間為何,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格式亦有差異,二者實無從比較。況若依相對人之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係相對人於四十五年新設登記後,方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登記於其名下,惟武智財團之法人格早已於三十四年間即歸消滅,該等土地自三十四年至十七年之十餘年間豈不成為無主物?相對人之主張顯不合理。
⑧相對人另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內部研簽意見主張其財產非國有公產云云。姑不論該文件之真偽,惟該文件充其量僅係抗告人所屬下級機關之內部簽呈文稿,為承辦人之個人意見,況且嚴格說來,台糖公司尚非政府機關,故實無從據該文件證明抗告人自認相對人之捐助人非台糖公司或相對人之財產非公產。
⑼相對人雖舉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主張台糖公司自認其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云云。惟抗告人依法解散相對人前曾徵詢捐助人台糖公司意見,該公司亦表示相對人已無法達成其原捐助之目的,並贊同抗告人解散相對人,此徵諸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人運字第○九五○○○五六一七號函自明;又姑不論相對人主張台糖公司曾於另案中自認其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是否屬實,惟台糖公司於另案之陳述並不拘束本件,且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自認之問題,故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自不足作為相對人主張台糖公司非其捐助人云云之根據。
㈢相對人原任董事己○○、庚○○、丁○○、辛○○、戊○○、甲○○及乙○○七人(下稱乙○○等七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⑴相對人名下財產種類紛雜、金額龐大,所涉權利義務關係糾葛複雜,是關於其財產之清算及債權債務之清理亟需專業人士為之,惟乙○○等七人欠缺此等專業,故為使清算業務順利進行並儘速完結,實有另選派專業人士為清算人之必要。
⑵相對人之財產來自國有公產,其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依其章程第三條後段規定,亦應回歸抗告人指定之機關團體而回歸國有。惟相對人近年來諸多行為中有相當比例係從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及出租等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不僅與章程所規定發展糖業之公益目的相背,淪為營利性事業,其大量不當處分財產之行為更涉及侵占公有財產罪嫌,此相對人之原任董事即乙○○等七人均難辭其咎,應靜待司法調查,如由其等繼續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業務,實有繼續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之虞,對國有公產之維護造成威脅,故有解任之必要;況原任董事乙○○等七人之任期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屆至,故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亦屬合理。
⑶相對人違背章程、不當處分財產之情形如下:
①從事與章程無關之捐助行為如附件一所示。
②從事與公益目的無關之營利行為如附件二所示。
③相對人營利行為中,有關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台北市○○○路○段二號玻璃帷幕辦公大樓案(下稱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因該大樓目前仍係一面空地,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且該大樓之起造人壬○○與相對人之前董事長癸○○關係匪淺,涉利益輸送,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此有抗告人政風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電子報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自由時報可稽。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已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四○二四一四一三○號函同意前揭購買案云云,惟相對人第五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並未提及任何大樓預購案,相對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⑷相對人於原審中並不否認附件一、二(即原審附件六、七)所列各項捐助及投資行為,僅以該行為係其資產管理行為,不需具公益目的,且已得抗告人同意等語抗辯,其既不爭執附件一、二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其真實性已堪認定。迺原審就附件一、二之內容不予採信,已違證據法則,且原審既認有疑義卻未予調查,並闡明令抗告人補充,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相對人雖主張其從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與出租等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係屬其「資產管理行為」,無需與公益目的相關云云。惟綜觀相對人近年來之捐助行為(即其所稱「公益業務行為」),與設立宗旨無關之捐助金額比例逐年升高,顯見相對人於其公益業務日漸萎縮之同時,其各該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等業務管理行為卻有增無減,可知其「資產管理行為」實非為其「公益業務行為」之支出而進行,相對人確有大量不當處分財產,已完全背離其應有之公益目的,淪為營利性事業。
⑸相對人主張附件一之公益活動支出及附件二之資產管理行為均經抗告人以「洽悉」表示同意,附件二所列各項投資備註欄均明載抗告人核准文號在案云云。惟附件二並非均載有抗告人核准文號,故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相對人之主張,如抗告人以「洽悉」即表示已同意,則抗告人於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對於相對人購買南京東路大樓乙案並未表示「洽悉」,反而要求其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再行研議,更可證抗告人自始即不同意相對人購買南京東路大樓。
⑹相對人一方面主張基金會莫不以創立基金所生之「孳息」挹注基金會的財力,去完成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另一方面卻以非運用創立基金「孳息」之行為,大量從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及出租等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其主張與行為不僅自相矛盾,更已違反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二十四、㈢點之規定,況實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見解認為:「本件抗告人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吳○進基金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抗告人以若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從事購買金融債券、受益憑證及股票等投實工具,將可獲取較存放於金融機構一年期定期存款為高之報酬,無非係以利用該財團之基金,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其以此為理由,聲請將原捐助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之內容予以變更,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況且,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投資於上開金融工具,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仍繫於交易市場之各項因素,並無保證投資絕無風險,是以捐助基金投實於上開金融證券,勢須隨時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以求獲利,其結果與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無殊,如一旦虧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將無法達成,難謂為係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行為。」,顯見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絕非維持章程目的所定之公益活動,應予禁止,相對人主張其為維持公益而從事營利等活動云云,實無足採。
⑺關於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
①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係表示:「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請相對人再依法辦理‧‧。」,尚無表示同意之文字,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表示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依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二
十四、一、㈢點規定,相對人之「資產管理行為」亦非漫無限制,購置不動產時即須以供法人自用為限,是相對人購置南京東路大樓共十四層樓中之十一層樓半,以相對人十餘人之員工規模言,購置該大樓顯非為供相對人自用,而係以出租營利為其目的,此已違反前揭作業規範規定,益證相對人已淪為營利性事業。又相對人之後改主張:「至第三次議價始敲定為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其標的為地上十三層、地下四層,平面車位三十三位,機械車位五十六位。」,其前後主張亦顯有矛盾。
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築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內政部公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條第二項另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主管機關之建造執照文號,均可知預售屋買賣無論依法或依交易習慣皆應於建商取得建造執照後方得辦理銷售。本件南京東路大樓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取得建造執照,惟相對人在該大樓連能否興建都未可知之情形下,就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即急忙與建商訂約購買該大樓,已違反法令及交易習慣,內情顯然可疑,抗告人將相對人之董事移送檢調,當屬合理。而抗告人政風處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是否涉及利益輸送情事,則相對人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遭檢調約談,自應係相對人另涉其他不法情事所致,與抗告人政風處所移送案件無關。相對人雖主張其要求建商先將基地移轉予相對人,故其權益有保障云云,惟此不僅與其前開違反法令及交易習慣之訂約行為無關,自無法為合理化其何以購買無建造執照建築物之理由,且依前開內政部公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相對人購買預售屋先移轉土地亦非交易常態。
③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與相對人設立目的無關,且非供相對人自用,而係以出租營利等為其目的,除了違反「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㈤點外,更違反「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二十四、一、㈢點,抗告人援引前揭法規為相對人違法購置南京東路大樓之論據並無違誤。
④相對人主張其購買加拿大蘭園亦非自用,何以抗告人同意其購買該蘭園云云,惟查,加拿大蘭園係相對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出租予台糖公司(詳見相對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而「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公布施行,是相對人於八十二年間購買加拿大蘭園時並不受該作業規範第二十四、一、㈢點之限制。
⑻抗告人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明白質疑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南京東路大樓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購買目的為何?如何決定價款?是否有參考專業鑑價師之意見?相對人雖提出由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製作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惟該鑑價報告有諸多疑點,此更可證明相對人董事乙○○等七人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
①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式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第十五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可知鑑估不動產時應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再進行綜合比較後決定鑑估標的之價值,且應詳細說明決定之理由。惟鑑價報告雖於第一頁記載:「本估價報告內容係遵照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編寫。」、第十一頁記載:「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一市場比較法邏輯推估不動產價值,輔以成本法計算分析。」,惟結論卻逕以十六億零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為鑑價結果(見鑑價報告第十五頁),不僅未敘明該結果究係依比較法抑或成本法所得,更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將二種估價方法所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暨詳細說明決定採何方法之理由,實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嚴重影響事後客觀檢證其鑑估之正確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②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如下:‧‧三、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四、價格日期:指表示不動產價格之基準日期。五、勘察日期: 指赴勘估標的現場從事調查分析之日期。」,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惟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勘察日期,其作成人員究竟有無確實赴現場從事調查分析,實有疑問;另鑑價報告捨「勘察日期」不予記載,反而改記載為「勘估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接受委託從事估價日期)」(見鑑價報告第一頁),惟「勘估日期」並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用語,其以「勘估日期」魚目混珠代替法定應記載之「勘察日期」,則鑑價報告之專業性及是否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職務而製作,即有可疑。
③又鑑價報告之結論處處可見作成人迎合建商之用語,諸如:「憑著這塊『揚昇』的金字招牌,南京東路上該新建商業辦公大樓已引起房地產注目,勢將引起辦公大樓新風暴! 」、「亦為揚昇建設旗下“睦昇建設”南京東路代表作,其總部大樓規劃格局無庸置疑,其建材設備亦為一時之選。」等語(見鑑價報告第十五頁),顯見鑑價報告實有偏頗於建商情形,喪失不動產鑑估之專業性及公正性。
④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可知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應設立「事務所」為之。惟上揭鑑價報告由係由所謂「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與前揭規定不合,則該報告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做成?以及內容是否足資採信?乃有疑問。
⑼相對人僅就抗告人所提十九項疑點中之八項疑點提出說明,其餘均避而不答,且相對人所提說明中,亦有下列諸多不實:
①相對人稱抗告人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而不足採信云云,並非事實。蓋相對人並未提供製作年度財務報告之原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或其他原始帳目資料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僅能提供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予會計師作形式審核,是會計師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審核,此乃事所當然,惟單單如此即至少發現多達十九處疑點,如選任獨立會計師加以查核,自能進行更完整深入之調查並發現更多事實,此亦即該報告明揭:「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之意旨。又該報告係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顯見該會計師無法提供確信者乃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而非該報告本身。
②相對人雖主張其已提出專冊說明甚詳,且其提出之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係合格估價師、有估價師資格云云,惟該鑑價報告除有前揭諸多疑點,另抗告人質疑者並非該報告之鑑價人員是否具有估價師資格,而係何以該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具?該報告內容又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規定相悖,迺相對人對此諸多疑點均未置一詞。
③關於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何無簽約日期?購買目的為何?如何決定價款?是否有參考專業鑑價師之意見?等問題,相對人仍未說明。另相對人自承並未參考專業鑑價師之意見,惟亦未見其向其他賣家進行詢價比較,則其即逕改租為買,斥資四百八十萬元購買豪宅停車位,自有不當。
④關於相對人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租金收入分別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及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為何短少多達一千餘萬元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此乃一年份及半年份收入之差別,均已表達於內部會計帳云云,惟相對人不僅並未提出內部會計帳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之主張,其九十五年度之半年份租金收入亦僅為九十四年度全年份租金收入之四分之一左右,其中內情可疑。
⑤關於相對人九十四年度之用人費用為二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較九十三年度之一千九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大幅增加五百餘萬元部分,相對人雖主張九十四年度因增加三百三十二萬元之「業務規劃顧問費」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資遣費」,惟為何規模僅十三人之基金會用人費用需高達一、二千萬元?何謂業務規劃顧問費、其內容及性質為何、金額為何如此龐大?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另一百二十六萬元資遣費部分,亦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計算表冊及憑證以實其說。
⑥關於為何九十三年度投資損失高達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相對人主張九十三年度一千七百餘萬元之投資損失僅為備抵性質,該投資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出售時之實際損失僅為四百餘萬元云云,亦應由相對人舉證以說其說。
⑦關於九十四年度其他費用為五億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較九十三年度之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增加近四億元,差異何以甚大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該等費用主要係土地成本,且已反應在當年度「其他收入」之科目云云,惟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之出售土地收入各為多少?出售目的為何?如何決定價款?是否參考專業鑑價師之意見?均應請相對人說明。
⑧相對人主張其出售土地等固定資產收支皆反映於財務報表之「其他收入」及「其他費用」欄,惟依相對人財務報表之記載,相對人九十四年度之「其他收入」扣除「其他費用」達七億餘元,九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扣除「其他費用」達四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稱其董事為其增加達十億元鉅額收入云云,相對人所陳主要係其不斷出售土地等固定資產之結果,則相對人出售該等土地是否皆有經鑑價?價格是否合理?是否有財產應增加卻未增加之高價低售情形?均應說明,實不得僅以其資產有增加即主張其董事並未侵占會產。
⑽相對人以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新聞稿主張抗告人既於另案核准中技社投資高鐵,顯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規定不符法理云云,惟查,該案係中技社得否認購台灣高鐵之特別股事宜,與財團法人購買不動產無關,不涉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二十四、一、㈢點規定;又本件相對人擬購置南京東路大樓之情節與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新聞稿所載案例之基礎事實,二者相差甚遠,不容比附援引,蓋中技社投資台灣高鐵符合其章程第二條:「本社以引進科技新知,培育科技人才,協助國內外經濟建設及增進我國生產事業之生產能力為目的上之規定,所做之決定。」之設立目的,故抗告人同意該投資,惟本件相對人係以協助發展糖業為設立目的,卻擬購置房地從事營利,抗告人自不同意。
㈣乙○○等七人主觀上並無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之意思:
⑴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命令相對人解散並停止一切會務運作,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提醒不得選任董事長,相對人雖於同日陳報乙○○等七人就任清算人,惟乙○○等七人卻仍於同年六月六日召開董監聯席會議推選乙○○為新任董事長。按解散之法人並無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必要,乙○○等七人卻仍執意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顯見其等主觀上無欲了結相對人之一切法律關係,無為相對人進行清算意思。
⑵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可知清算中公司涉訟時,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依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故縱相對人於清算中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無另行選舉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件乙○○等七人執意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顯見其等確主觀上根本無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之意思。
⑶相對人辯稱其選舉董事長乃為於清算期間召集董事會承認財產目錄等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①依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故財團法人於清算期間,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係由清算人而非董事長提請承認。
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惟關於清算中公司召開股東會,則應由清算人召集,此有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八九一○號、經商字第○九五○二○三一三八○號及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一七九五○號函可稽,可知法人於清算期間,其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確係由清算人而非由董事長召集股東會並提請承認。
⑷相對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董事長辭職時即決議補選董事長,當時並不知抗告人會下令解散相對人云云,惟縱相對人於當時尚不知抗告人會將其解散,但抗告人已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兩度鄭重以函文明確提醒相對人應停止一切會務運作不得選任董事長,乙○○等七人自不得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開會時不知不得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⑸相對人又主張其補選董事長至今,除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承認財報外,並未召開過其他董事會云云。惟姑不論相對人主張是否屬實,乙○○等七人放任乙○○於清算期間仍不斷以董事長之名義對內及對外為各項行為,諸如:歷次清算人會議皆蓋有「董事長乙○○」之印、相對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債務清算進度報告表記載負責人為「董事長乙○○」、以「董事長乙○○」名義發函相關承租人及清算債權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次數難以估計,衍生該等行為效力應如何之問題,並危害交易安全甚鉅,且其行為有繼續之虞,已構成解除其等職務之充分理由。
㈤乙○○等七人客觀上亦無確實且忠實為相對人進行清算:
⑴相對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涉及侵占,現正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且乙○○等七人主觀上並無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之意思,已如前述,是乙○○等七人是否確實為相對人進行清算、其進行清算是否已盡忠實義務?等情,自無從徒憑清算人已遵期陳報清算進度及提供相關財務報表即可率爾認定。
⑵按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本件乙○○等七人是否確實為相對人進行清算?其進行清算是否已盡忠實義務等情,乃法院須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職權予以監督調查者,迺原裁定僅因形式上清算人已陳報清算進度及提供財務報表,即認定乙○○等七人有為相對人清算,未為實質審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有違誤。
⑶乙○○等七人有以下未確實忠實進行清算之情事:
①依相對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清算人會議記錄之報告事項第參記載:「本會為進一步證實本會所有財產係繼受民間捐助的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財產,並非經濟部所說的台糖公司所捐助之『公產』,業經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高雄縣橋子頭段二二八號等筆土地總登記之原始權利憑證、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狀暨經濟部四十五年四月四日發文經台()營字第○三一四六號令抄件影本‧‧」,可知乙○○等七人所從事者乃與清算無關之事務,並未確實進行清算。
②依乙○○等七人所陳報「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員工退休、資遣費預估明細表」之記載:「所列十三位人員之預估退休資遣金額分別為‧‧,」,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至少需工作滿十五年以上方可自請退休請求退休金,工作未滿十五年者,僅得請求資遣費;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放資遣費者僅為勞工,給付標準係以「每工作滿一年應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所謂勞工,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惟經查,該明細表上所有人員無一工作滿十五年,並不得請求退休金,另董事長癸○○、董事甲○○、戊○○、辛○○及丁○○等人皆列為發放資遣費之對象,並分別發給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鉅款,惟董事長及董事絕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其違法發放資遣費予不具勞工身分之董事長及董事等人,除係自肥外,亦屬不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又雖該明細表之資遣費基數竟記載「以每工作滿一年發給二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逕以一年計算(如癸○○、戊○○、辛○○及丁○○),未滿半年者則逕以半年計算(如甲○○、子○○)」,其浮濫程度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顯然不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故乙○○等七人客觀上顯未忠實進行清算,一旦涉及董事自身利益皆違法適用法律計算,圖自己之非法利益,已損及相對人財產及國有公產。
③相對人雖提出經濟部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五二六八號函及台糖協會會計制度一份說明其薪資標準及會計制度,惟此均與乙○○等七人是否得發放資遣費予不具勞工身分之董事長及董事無關。蓋縱相對人之董事長成為專任,亦不因此使得董事長取得勞工身分,縱相對人之董事得兼任組長,亦不因組長之銜稱即證明董事執行業務會因此喪失獨立性而成為勞工。相對人主張「員工退休、資這費預估明細表」之作成係其員工向清算人乙○○等七人要求以退休金而非資這費方式計算云云,惟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亦違反相對人員工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而應予以剔除。
④相對人復主張其「員工」共十三人,申報債權額為五百七十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前董事長癸○○及各董事甲○○等人並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相對人主張其員工共有十三人云云,自屬不實;相對人又稱因七名清算人中有四人兼具員工身分,其中又有二人原為員工後來兼任董事,故皆具有資遣費債權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說明該四名清算人究竟從事何等工作?擔任何等職位?如何得認其等「兼具員工身分」?亦未說明為何其等之資遣費債權卻以退休金之標準計算及申報,以及為何乙○○等七人並未剔除該等不實債權即製作明細表向法院陳報?為何二人原為員工後來兼任董事?
⑤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當庭主張甲○○等四人撤回資遣費債權之申報,惟查,相對人前將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員工退休、資遣費預估明細表申報不實債權之責任歸咎於甲○○等人,並主張:「本會員工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其要求以退休金計算而非以資遣費計算」、「職工向清算人申報退休金或資遣費,係職工本身之意思」云云,惟依甲○○等四人聲明書之記載,其等主張:「本會秘書處會計組於申報債權截止前,統計各職工年資,依本會員工管理規則計算退休基數預估退休資遣費,製表向本會清算人申報債權。」,將申報不實債權之責任推諉至相對人之秘書處,相對人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況清算人甲○○及戊○○分別身兼相對人之正、副秘書長,對申報不實債權不能諉為不知。抗告人發現清算人甲○○等四人自己浮報資遣費債權情事後,甲○○等四人即聲明「暫時撤回」資遣費債權之申報,此實可證乙○○等七位清算人確未忠實執行清算業務;甲○○等四人於聲明書中主張其等乃「合法行使權利」、「聲明暫時撤回」,惟若其等係合法行使權利,則何須撤回?又其等僅聲明「暫時」撤回,莫非其等日後將再向身兼清算人之自己申報此等不實債權?相對人之清算人顯未於客觀上確實且忠實為相對人進行清算。
㈥相對人主張民法第三十九條所指「必要時」,係以清算人就清算事務有違法或懈怠等事實為要件云云,亦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相對人主張以清算人就清算事務有違法或懈怠等事實為要件云云。
⑵惟查:①學者史尚寬教授著述認為:「清算人有不堪清算之情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例如清算人有不正之行為,非常無能或因疾病不能勝任其職等情事,法院認為非解其職則有生損害之虞時,得以職權解除其任務。」;②學者施啟揚教授著述認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顯見相對人就民法第三十九條之解釋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相對人從事與基金會宗旨無關之捐助明細一份(附件一)、相對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投資及財產狀況一覽表(附件二)、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四八九○號函、司法院二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院字四一五號函釋、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一三五九號函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一份、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一份、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法律問題一份、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法律問題一份、抗告人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八九一○號函一份、抗告人經商字第○九五○二○三一三八○號函一份、抗告人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一七九五○號函一份、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公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報紙節本各一份、法務部()法參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一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一份、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一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一份、相對人章程一份、經濟部經政字第○九五○四二二一四八○號函、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電子報一份、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報紙節本一份、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一三六七○號函、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二○七七五七○號函、台糖公司四十五年二月二日四五糖溪密地字第○○九五○號函一份、經濟部經台()營字第○三一四六號令一份、相對人原始章程一份、相對人民事緊急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狀節本一份、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存證信函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各一份、相對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清算人會議記錄一份、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員工退休、資遣費預估明細表各一份、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屆第七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一份、相對人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清算人會議紀錄各一份、相對人債權債務清算進度報告表一份、相對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智會發第九五○九四號及九五○九二號函各一份、台糖公司函一份、財產目錄一份、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一份、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九十三年七月三日電子報一份、聲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相對人方面:
一、聲明:抗告駁回。
二、除與原裁定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相對人之財產是否為國有公產,與是否解任清算人無關,且抗告人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國有公產,亦非屬實:
⑴按捐助行為一經完成法人登記,其財產就不屬捐助人所有,而歸屬於公益財團法人所有。查相對人係日人酉○○○於二十九年捐助日幣二十萬元成立,登記為武智財團,依照法理,其捐助行為完成後該財產即歸屬相對人所有,不再屬捐助人酉○○○私有或日本政府所有,故不屬於台灣光復時日本人或日本政府所有之財產,自無敵產處理法令之適用,此有司法行政部三十九年㈣字第七三三號代電及行政院四十五年經字第六七○三號令可稽。
⑵台灣光復時,所有日產、敵產均經政府接收後立即在土地登記簿登載「臺灣省政府」、「奉命接管」等字樣,而武智財團所有土地於光復後總登記時均登載「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足見其非日產或敵產。
⑶台灣光復後,武智財團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人登記證書第三○八號可稽,該證書載明出資方法為「繼受原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表明相對人係繼受武智財團之法人格及權利義務。
⑷四十五年間為辦理財產總登記,各部會間對武智財團之財產是否為日產有爭執時,經濟部曾以四二四二五號函表示:「依照司法行政部三十九年㈣字第七三三號代電,武智紀念財團財產由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接管。」,而行政院亦依據司法行政部釋示表示:「類此日據時代之財團法人如依我國法律可以改組者,不視為日產或敵產而無日產敵產處理辦法之適用。」,早下裁決定論在案。
⑸經濟部自光復後就其主管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區分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而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將相對人列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
⑹台糖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立法院簡報結論中表明:「該會自成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組織,因非台糖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於台糖所有。」。
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就相對人監督管理乙事研擬結論表示:「糖協並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⑻司法院(72)秘台廳㈠字第○一三五九號函釋曰:「財團法人機關無權決定將之改為社團法人。」,係指不准「變性」而已,與本案無關;其附帶之理由稱:「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未依同法施行法第六、七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亦不適用於已經完成登記之相對人。又二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乃解釋法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與相對人已經依法登記之情形無關。
⑼抗告人稱台糖協會為新設法人、台糖公司為捐助人云云,惟按無捐助財產行為即無新設財團法人,台糖公司既未依預算法定程序就其所有財產(包括政府接管後撥用之財產)為捐助行為,如何成為捐助人?而且不管便宜用語為「新設」或「改組」(司法行政部三十九年函釋用語),均表明係原法人人格之繼續,為繼受原法人人格及其權利義務之意。
㈡相對人所為均為合法之資產管理行為:
⑴依經濟部所制定「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二十四條規定,財團法人就其資金之管理,得購買國庫券、有價證券、不動產及投資相關事業,該管理行為均屬營利性;同規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另規定,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者或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並經核准,顯見基金會就資產之管理行為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或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等經濟活動,乃為抗告人制定之管理規範所許可事項,自屬合法經濟活動行為。而依抗告人另定之「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要點」第九點第五款規定:「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同要點第八條復規定,董事會之紀錄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可知財團法人之公益活動原則上屬私法自治範疇,與管理活動有別。本件抗告人所提附件一屬聲請人公益活動支出,附件二為資產管理之經濟活動事項,二者不可混淆。抗告人分不清資產管理行為與公益業務行為之區別,竟爰引適用公益業務活動之「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而非資產管理投資之「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
⑵抗告人所提附件一之公益活動項目,相對人均在執行前先向抗告人備查,抗告人如認與章定公益目的不符時,即會發文要求再為研議,否則即以「洽悉」表示同意,而附件一之公益活動項目均經抗告人以「洽悉」認定合乎相對人章定公益目的之支出,自無違背法人公益目的。又相對人所為資產管理行為,亦莫不經主管機關即抗告人同意,此由抗告人所提附件二所列各項投資備註欄均載明經濟部核准文號在案即知,均屬於謀創立基金孳息之合法經濟活動行為。以抗告人所指摘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為例,該案亦獲抗告人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復:「‧‧請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要點第九點第五款『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之規定辦理。」表示同意。
⑶相對人所有財產均以基金會名義登記及開戶,每年亦均委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復經主管機關多次查核,而歷年來所有資產管理行為莫不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予執行,清算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財產清冊,均足證明。
⑷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係經抗告人同意之購置不動產資產管理經濟活動,非屬章定目的之公益活動項目,自無抗告人指摘「惟該項購屋不僅與糖業及相關業務無關」事實。又相對人以總價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購置南京東路大樓,依約須預付部分價金,為保障相對人權益,便要求先將全部建築基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名下,餘款則按建築進度給付,而該大樓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發給九五建字第○二五一號建築執照在案,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並無抗告人所指虛擬大樓、相對人涉及利益輸送、侵占會產等情事。抗告人故意省略該案為其事先同意,以及資產管理行為與發展糖業之公益目的無關等事實,以「購置南京東路大樓與發展糖業無關而認為有利益輸送」為由移送偵辦,並以發照前工地之舊觀圖塑造本會購置「虛擬大樓」之印象,企圖誤導法院對相對人董事之觀感,並以濫行移送之事實為證據指摘清算人不適任。
⑸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均以相對人之計算完成,一切過程透明且合乎法律程序。又對照該地段行情,本會係以較便宜價格買得該大樓,此由出賣人因見相對人遭解散,原欲解約並加付利息買回即知。茲就購置過程說明如下:
①該案前置作業經過:本會於九十四年初可用資金高達十三億元,惟因利率偏低,年收利息不敷預算支出,故由業務組建議「應加強資金運用謀取較高報酬,以支應公益業務之支出」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五屆臨時董監聯席會議提出討論並議決:「㈠成立決策小組及執行小組,積極推動購置不動產事宜,以增加資金收入‧‧;㈡請高雄辦事處加強土地開發規劃及利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決定決策小組成員為董事戊○○、辛○○、丁○○、乙○○、甲○○及監察人丑○○、寅○○等七人,執行小組成員為董事丁○○、辛○○、組長甲○○、卯○○、辰○○○及秘書巳○○等六人。嗣又經執行小組多次開會決定「尋找交通便利、容易出租、抗跌性強、投資報酬率高為標的」之原則,經查訪仁愛路三段三六號「仁愛SOLO」、民生東路三段三二號「川普」、敦化南路仁愛路口「潤泰敦仁」、南京東路三段四八巷三六號「圓頂世紀館」及於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規劃中擬蓋之十二層大樓等五建案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決議:「一致認為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三角地帶符合決策小組所訂之原則。」。執行小組於接洽建商蒐集情報後即委託中聯公司鑑價,鑑定總價格為十六億零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
②經確定投資目標後之接洽過程及內容: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小組於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聽取簡報,同年月九日與建造人睦昇建設公司暸解建材事宜並要求提供相關鑑價所需資料,於進行詢價後獲悉擬出售價格為十五億六千四百九十六點四八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確定擬出售價格為十四億三千九百六十六點九萬元。同年月十三日委託中聯公司鑑價後,執行小組及決策小組內部擬定買價不超過十四億零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並要求不准洩漏。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建商議價,第三次議價敲定為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標的為地上十三層、地下四層,平面車位三十三位,機械車位五十六位。
③瞭解交易條件後進入實際買賣之過程: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議一致通過以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購置南京東路辦公大樓,並於同年七月一日以武智行發字第LD○○五四一○四號函報經濟部,經濟部則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復:「有關審議貴會購置台北市○○○路辦公大樓一棟價格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一節,請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點第五款:『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於設立目的以外以任何方式對待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之規定辦理。」,予以核准在案。而主管機關對相對人投資不動產之核准向以此種制式方式表示,此有歷年來相對人購置不動產案件相關文件可資對照。
④訂定買賣契約及付款之經過:因本件係預售大樓買賣,為保障本會權益起見,要求建商須將該大樓基地先行移轉登記相對人所有;又因當時建築執照正在申請中,恐施工拖延,為保障本會權益起見,因此相對人就土地預付款部分要求建商須以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年利率(大約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之百分之二計付一年利息予相對人,以催促建商儘快施工完建大樓,至於土地餘款及建物款項均按建造進度比例給付。相對人依照台北市預售房屋換算土地及建物比例公式即七比三,計算本件土地及房屋價格比例,再以土地款之七成作為買賣大樓之預付款,所以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給付簽約款四千七百四十萬元及土地款一億元,再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及八月十一日各給付土地款二億元,總計共給付建商七億四千七百四十萬元,餘款六億四千七百六十萬元則依約按大樓建造進度比例支付。建商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取得建造執照,目前正施工建造中。
⑤另提出本案相關會議紀錄、抗告人同意函、鑑價報告書、建造執照、目前施工進度之現場照、付款傳票、匯款單、收據、發票、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⑥除法令規定應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鑑價公司鑑價外,不動產交易並不以須經鑑價公司鑑價為必要,而本件相對人為期慎重,故於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先行委請合格鑑價公司即中聯公司鑑價,並由合格估價師午○○鑑價,一切合法。
⑦抗告人以「報經本部審酌合於下列事項者,准許於創立基金百分之四十額度內酌予動支:‧‧⒊供法人自用之不動產。」,質疑相對人購買南京東路大樓十四層半不可能為法人自用,惟抗告人曾鼓勵並同意相對人購買加拿大卑詩省亞伯茲福特市○里○路二○一六號土地及其建物,再出租予台糖公司卑詩分公司經營蘭園,如何自圓其說?
⑧依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九分二十一秒發布新聞稿內容:「至於財團法人是否從事投資及投資標的為何?按財團法人係依『民法』規定而設立,以捐助人所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性質上屬私法人,本案既經該社董事會審慎評估討論並一致無異議通過,參與認購台灣高鐵特別股一案,基於私法人自治原則,本案經濟部爰予以尊重。」,抗告人終見民間財團法人之投資屬於私法人自治範疇,抗告理由所引規範限制均不符法理。
㈢相對人之清算人主觀上並無不進行清算意思:
⑴原主持相對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董事會議之董事長,在不堪在場主管機關長官施壓下,於會中辭卸董事長職務,其餘董事於是當場推舉董事乙○○為代理董事長,並決議另行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此乃在相對人被解散前就已經決定之事項,當時既不知抗告人會下令解散相對人,故自無所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就無清算之主觀意思。
⑵按法人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之規定,相關清算人之報酬、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應報請股東會承認,惟財團法人並無股東會,因而發生法律之闕漏,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人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之法理,上開清算程序中法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承認,自以董事會行使為合理,否則清算程序將無法進行。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抗告人下令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惟原任董事九人中有董事陳田義、癸○○不願任清算人,因此並非全部董事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清算人應陳報法院之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卻均應先經董事會承認後始陳報法院,故在非全體董事全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有召開董事會承認財報即有其必要,且董事會承認財報更有為積極清算之意思,否則清算人大可推托法律闕漏而拖延清算法定程序。
⑶又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後,迄今僅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承認財報俾便清算人陳報法院,並未召開過其他董事會。又從上開董事會紀錄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適足證明本會補選董事長之必要性及有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
⑷清算人就任後至今,對清算事務之進行按部就班逐項具狀陳報法院在案,顯無清算人主觀無進行清算意思之情事,且對照法院經辦監督之其他法人清算案件之通常進度,本件清算卷附文件亦足證清算人就清算事務之進行可謂已備極用心,並盡全力進行。
⑸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通過修改章程為「全部董監事由經濟部指派」,自係認定相對人無「情事變更致法人目的不達」可言;又由於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前揭請求,抗告人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藉詞「情事變更致法人目的不達」為由下令解散相對人,顯見抗告人企圖操控相對人目的不達後,遂圖消滅相對人之法人格,以奪取財產,此乃抗告人聲請本件解任清算人並另推薦清算人之主要動機,並非有何懈怠不忠不法之具體事由存在。
⑹相對人針對前揭抗告人之行政權濫用行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救濟,此固非習見之清算事務,惟仍屬相對人目前未決之法律事務之一,性質上為清算範圍內之現有事務。從而,相對人因董事長出缺而補選董事長,俾便作為訴訟救濟之法定代理人暨於清算期間召集董事會承認財產目錄等程序,均屬合乎清算之規定與精神,更屬本基金會權利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扭曲為清算人無進行清算之意思。
㈣相對人之清算人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程序,客觀上並無未進行清算行為:
⑴清算人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就任後,就所進行清算程序進度均隨時陳報本院,詳列如下:
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1.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印鑑卡;2.清算人已逐步造具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②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清算人已將造具之財產目錄等表冊送請監察人於七月十四日前審查。
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監察人已審查財產目錄,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於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進行承認程序。
④九十五年八月三日:1.因監察人要求應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委請會計師簽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2.檢附董事會議紀錄及未○○會計師委任書影本;3.會計師委任契約中表明預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簽證。
⑤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事,檢附日報新聞紙三份。
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1.台北市聯合開發大樓十一、十二層租約提前終止,本案了結;2.高雄縣橋頭鄉○○○段土地疑遭侵占,業已申請鑑界;3.政大第三部門請款事決議否准;4.高雄縣橋頭鄉十四筆土地租約屆滿不同意續約以了結現務。
⑦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檢具清算人造具之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送經監察人完成審查之證明文件及提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陳報法院。
⑧九十五年十月三日:1.因經濟部一再來函求瞭解清算進度顯屬侵害法院職權,清算人為此委請律師發函經濟部表明依法無據;2.財團法人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來函請款事,清算人決議應俟申報債權截止後再議。
⑨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1.經岡山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有三筆土地遭侵占,業已派員前往勸導限期清除;2.申報債權期間屆滿,爰將完成登記之債務彙整製成表陳報法院。
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申報債權截止後,債務之清理情形。
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明理由及檢附證物聲請展延清算期間。
⑫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報目前已結案及尚難結案之現務。
⑵關於推展中之公益活動計晝事項,除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之研究計晝、委託出版「情報城鄉閱讀計晝」因通知提前解約遭反對致尚未了結外,其餘大部分業經清算程序了結。又關於相對人所有土地共二百十六筆,除五十二筆或因被竊占,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提前解約,或因與台糖公司合建之房屋有瑕疵遭索賠提訴尚未解決外,其餘一百六十四筆已經清算了結在案,此有「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土地清冊」可稽。
⑶清算人已將前揭事實一一陳報清算主管機關即本院,本院亦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民火九五年度法字第七五號函准予備查,又本件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故如清算人客觀上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豈肯准予備查並准予展延?
㈤相對人之清算人多人曾任台糖公司中高階職務,均學有專精,或為台大法律系畢業,或曾任台糖公司法務主任、或身為博士曾任台灣大學農化所所長,一生謹守本份、恪遵法令,,且相對人設有土地組、業務組及會計組,該等組長均有適任之專長,因而相對人會務才在業務檢查時被抗告人認定為績優之財團法人。又為進行清算事務,相對人另委請會計師及律師共同協助清理,無非係希望清算事務能圓滿完成,如此認真盡責之清算團隊自無抗告人所誣指能力有問題而應予解任。
㈥關於相對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表:
⑴根據前揭財務報表及清算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資產淨值,九十三年度為二十六億零六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九十四年度為三十二億七千零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九十五年截至解散日為三十六億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
⑵相對人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經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獲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經商字第○九四○二四○七八九○號函復「洽悉」;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陳報,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經商字第○九五○二○四八二四○號函復:「‧‧說明二:本案有關審議九十四年度決算書一節,查貴會九十四年度決算賸餘六億六千三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其與預算賸四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元相較,差異數二億五千三百五十萬三千零二十七元,主要原因係出售土地收入增加所致,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收支餘絀及現金流量之查核報告,本部另無意見;其餘議案,洽悉。」。
⑶相對人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之簽證會計師為申○○會計師,惟其因認本件係相對人與經濟部之爭議,故婉拒為相對人於本次清算程序申報「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簽證,清算人迫於清算時程,曾以電話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瑞智會計師事務所等接洽,惟均遭以相同理由婉拒,最後終獲未○○會計師允諾簽證。
㈦關於董事長及兼職董事及其他職工申報資遣費之問題:
⑴相對人之董事長改為專任後,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照經濟部頒「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作業要點」第參項第十七條之規定,通過比照「台糖公司董事長薪酬待遇標準辦理」,經陳報主管機關後,經濟部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五二二六八號函准予備查,並沿用至今。
⑵相對人捐助章程第八、九條分別規定:「本會設福利、會計、總務三組,各組組長由董事長指定董事兼任之。」、「本會各組視業務需要情形,得設置幹事若干人,由各組組長報請董事長就台糖公司員工調用之。」,嗣經七十五年五月七日本院七五人法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修訂章程第
八、九條分別為:「本會設福利、會計、總務、企劃四組,各組組長由董事長指定董事兼任之。」、「本會各組視業務需要情形,得設置幹事若干人,由各組組長報請董事長就台糖公司員工調用之。」,故相對人之董事兼任組長職務乃係依章程規定。
⑶相對人於八十八年間奉經濟部指示,依經濟部訂頒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會計制度一致性規範」訂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會計制度」,其中第一章總則即明定相對人之組織概況及組織系統表,經陳報經濟部會計制度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提報相對人八十八年第三屆第六次董監聯席會後,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字第八八二二三七六八號函復:「洽悉」在案,故相對人之職工組織及配置均本於經濟部核准之制度辦理。
⑷依照「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員工管理規則」,相對人職工之資遣或退休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職工向清算人申報退休金或資這費乃係職工自身意思,最後應如何計算給付仍待清算人依管理規則計算並陳報本院後才會給付。
㈧關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土地之確實筆數:
⑴清算人於陳報狀㈢所陳:「全部土地逾四百筆」,乃係誤繕,嗣已於陳報狀㈣更正陳報:「陳報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筆數應為二百二十二筆‧‧,爰此更正。」,相對人所有國內外土地確實筆數為二百二十二筆。
⑵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辯論意旨狀伍之二第二段又稱土地筆數為二百十六筆,因而指摘相對人資產遭不當處分乙節,顯屬誤會。蓋相對人於該狀所附「土地及固定資產處理情形表」財產分類欄一至七列為土地類,第一列土地為坐落於橋頭鄉之土地,共二百十六筆,註明已結案為一百六十四筆,未結案五十二筆,明細另於備註欄載「詳土地清冊」;而第二至六列為國內其他非坐落於橋頭鄉之土地資產,第七列則為坐落加拿大之土地,此六筆土地加上第一列橋頭鄉二百十六筆土地,共計二百二十二筆。清算人陳報土地之筆數除第一次因誤繕已為更正外,對於相對人之土地筆數未曾減少,該辯論意旨狀伍之二乃係專就「橋頭鄉土地因發生合建糾紛、遭竊占或土地承租人不同意提前解約致未結案者尚有五十二筆」之事實為敘述,該書狀及附件均已表明綦詳。
㈨關於抗告人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澄清:
⑴該報告末段特別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供鈞部作第一段所述目的(為協助鈞部評估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清算案件之進行)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簽證會計師既自承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所查得之資料,故該報告豈足為憑?會計師復自稱:「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則抗告人如何據以請求鈞院就該報告給予確信?會計師又表明:「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抗告人卻援引以為指摘相對人整體財務有不法情節,顯係惡意誤導法院。況其委託該會計師之目的乃係為「協助鈞部評估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清算案件之進行」,抗告人卻執以對清算前相對人之財務提出不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質疑,心態實屬可議。
⑵向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車位各一單位案,購買目的在於取得基金之孳息及保值,同時提供來賓來訪時就近停車之便之用。該車位每單位定價為二百六十萬元,由相對人主辦人員會同會計人員當面議價二百四十萬元成交,此有採購會議議價記錄為證。因相對人採購本無先經鑑價之必要,且本件採購價額合計僅值四百八十萬元,並已依內部採購程序及報經抗告人洽悉在案,故無須另行鑑價增加鑑價費用之支出。
⑶抗告人指摘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財務報表分別揭示租金收入為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及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短少多達一千餘萬元云云,惟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財務報表僅係半年期間的財報,並非全年財報,其租金收入必然少於全年租金收入;且因高雄捷運承包商大成工程公司於九十四年度以年租金六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臨時承租相對人土地,及九十五年度時大部分承租不動產未續租(此均表達於相對人內部會計帳內)。且事實上,檢視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前半年財務報表,租金收入扣除高雄捷運承包商租用土地部分,並無明顯差異。
⑷抗告人質疑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揭示該年度用人費用二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較九十三年度之一千九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大幅增加五百萬元云云,惟查,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用人費用均早製作決算書送抗告人審查核備,抗告人非但未曾置疑,且就九十四年度決算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五○二○四八二四○號函復表示:「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收支餘絀及現金流量之查核報告。」等嘉勉意思。又用人費科目含「用人費」及「業務顧問費」二項,九十四年度因相對人業務需要增加業務規劃顧問費三百三十二萬元,又資遣員工三人增加資遣費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二項合計即高達四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並無明顯增加用人費用情事。
⑸抗告人質疑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揭示九十四年事務費用為七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五元,較九十三年度之六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大幅增加一百餘萬元部分:查九十四年增加糖業退休員工死亡慰問金五萬元、律師法律服務費五十七萬元、成立武智圖書館購買藏書二十萬元及成立南部辦事處房屋租金四萬五千元,且因九十四年度業務擴大略增加其他事務費用外,並無異常情況。前開支出均表達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所附決算書內,亦經抗告人審核無意見在案。
⑹抗告人質疑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揭示九十四年度修繕保養保固費三百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較九十三年度之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增加二百餘萬元部分:其乃修繕自八十二年購置後逾十餘年未曾修繕之相對人辦公室(約一百二十坪),花費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所致,而此項支出已表於該年度財報及決算書,並經抗告人審查核備在案。
⑺抗告人質疑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揭示九十三年度年度投資損失高達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按依會計原則,每年年終必須提列未實現備抵損失,因而九十三年度財報帳列調整損失為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其僅係帳列調整損失,故非實際損失額。實際上,相對人報經抗告人核准後委託元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出售時損失僅為四百零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且依照會計原則沖抵後,其差額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於九十四年度已轉列為投資獲利。易言之,本項投資實際損失僅為四百零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抗告人不諳會計處理原則,不理會已經沖回之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乃是錯誤指摘。
⑻抗告人質疑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揭示九十四年度其他費用為五億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較九十三年度之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增加近四億元,差異甚大部分:查相對人會計科目「其他費用」係包含出售土地成本在內,而九十四年度「其他費用」包含出售高雄縣橋隆段土地成本五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與九十三年度出售同段其他地號土地成本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兩者相差三億七千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即抗告人所謂「其他費用增加近四億元」,抗告人不理會此乃出售土地之成本價值,帳上應列為成本支出,其實並無實際支出費用,卻任意指摘。又因為出售土地而生成本之支出應由相對人列為一般費用支出,而相對人亦會就該筆出售土地收入帳列「其他收入」科目,故而不論是九十四年度的五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或是九十三年度的一億四千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最後都是變成相對人的現金收入,並無任何實際支出。
⑼抗告人提出「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列十九點疑點,僅係依經濟部及其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提供財報及資料做表面、片斷核對,並未實質瞭解相關帳載內容,且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僅依相關數字作比較,故有誤解偏頗。又關於基金會解散前之資產負債是否確實,本與清算人是否適任無關,況清算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屬清算之監督機關本院監督之事項,如本院認為有何不實、錯誤或有疑義,自可發揮其監督之權責處理。
三、證據:除原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法人登記證書一份、台糖公司糖溪秘地字第二三八四二號函、司法行政部三十九年(四)字第七三三號函、經濟部經()計○八五二六五號函、台糖公司簡報一份、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一二七二○號函及建議條文、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一三六七○號函、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政府接收日產敵產在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形式一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內部研簽意見、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台北市工務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建字第○二五一號建造執照及現場施工照片一份、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肆字第○九五○○一七八七六○號函、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五屆臨時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一份、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呈一份、相對人購置南京東路大樓先置作業過程表及其紀錄、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相對人確定買賣後、訂定買賣契約前所辦理之各項流程及其文件、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屆第十二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一份、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武智行發字第LD○○五四一○四號函、台北市預售房屋換算土地及建物之換算比例公式計算本件購置案之土地款及建物款、付款傳票、款單、收據、發票、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相對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土地清冊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民火()年度法字第七五號函一份、相對人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一份、相對人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一份、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四○七八九○號函一份、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二○四八二四○號函一份、相對人員工管理規則一份、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四五七七號函一份、經濟部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五二六八號函一份、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會計制度一份、陳報狀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一份、開庭通知一份、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一份、相對人購買停車位議價紀錄一份、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五○二○四八二四○號函一份、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新聞稿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之財產乃屬國有公產;㈡乙○○等七人董事任期已滿,欠缺專業,近年多從事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違背章程、不當處分財產;㈢抗告人不同意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相對人卻仍然進行,且尚未取得建照即簽約購置大樓並移轉土地,又非出於自用目的,已涉利益輸送,中聯公司鑑價報告則疑點甚多,不足為有利相對人之證名;㈣相對人就會計師質疑諸多疑點無法全盤說明,例如關於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何無簽約日期?購買目的為何?以及用人費用龐大、租金收入短少,投資損失增加、其他費用年度差異甚大等疑問,實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核准中技社投資高鐵案之例;㈤乙○○等七人於命令解散後仍選任乙○○為董事長,以「董事長乙○○」名義對外發函,足見主觀上並無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之意思;㈥乙○○等七人未確實忠實進行清算,不僅清算程序一再討論如何否定相對人之財產乃屬國有公產,甚至違法發放資遣費予不具勞工身分之董事長及董事等人(包括本件清算人甲○○、戊○○、辛○○、丁○○)以自肥,毫無利益迴避,遭質疑才暫時撤回債權申報,顯然不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㈦綜上,本件法院確有必要解除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國有公產,並非屬實,亦與本件無關;㈡相對人所為均為合法之資產管理行為,不僅清算人均學有專精,且由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復經主管機關多次查核,歷年來所有資產管理行為莫不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予執行;㈢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係經抗告人同意,且有中聯公司鑑價報告為據,並無抗告人所指虛擬大樓、相對人涉及利益輸送、侵占會產等情,更有購置加拿大蘭園及抗告人同意中技社投資高鐵之例可循;㈣抗告人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簽證會計師既自承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所查得之資料,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故該報告不足為憑;㈤乙○○等七人於命令解散後仍選任乙○○為董事長,係當時不知抗告人會下令解散相對人,故自無所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就無清算之主觀意思;㈥相對人之清算人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程序,隨時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並經准予備查,客觀上正常進行清算行為,相對人職工之資遣或退休均應依照「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員工管理規則」辦理,職工向清算人申報退休金或資這費乃係職工自身意思,最後應如何計算給付仍待清算人依管理規則計算並陳報本院後才會給付,無不當處分財產問題;㈦綜上,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無違法或懈怠之事實,自無解認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云云。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屬國有公產?㈡乙○○等七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之資產管理行為?㈢抗告人有無同意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該購置案是否涉有弊端?
㈣抗告人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信度如何?是否合理之質疑?乙○○等七人是否已合理釋疑?㈤乙○○等七人主觀上有無進行清算之意思?㈥乙○○等七人客觀上有無忠實進行清算?是否有不利益迴避而自肥之狀況?㈦綜合上揭爭點之結論,是否有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抗告人雖未明示不同意,但依所引用之法規範內容,相對人已有未遵守之疑慮:
㈠按抗告人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說明第三點指出:「有關審議貴會(指相對人)購置台北市○○○路辦公大樓一棟價格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一節,請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點第五款『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之規定辦理」,雖未明示不同意,但已明示法令之限制。
㈡經查,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相對人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并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為目的。本件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支出金額高達十三億九千五百萬元,卻顯與前揭糖業相關業務毫不相關,不符合「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之旨趣,是否有違前揭法令限制,已非無疑。
㈢再者,南京東路大樓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才領得建照,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就預購尚未領得建照,能否興建尚不確定之大樓,確有啟人疑竇之處,雖交易相對人已先將土地過戶相對人,但此交易明顯為交易相對人迅速融通高額資金,相對人又承擔日後無法取得建照之風險,是否已於設立目的外對特定人給予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亦非無疑。
㈣綜上小結,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抗告人雖未明示不同意,但依所引用之法規範內容,相對人已有未遵守之疑慮。
五、乙○○等七人有利用退休、資遣費名目圖利前董事長癸○○及自肥之疑慮,且既牽涉利益迴避問題,乙○○等七人是否適任清算人確有疑義:
㈠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九二條、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 號函參照);復按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其董事對內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事務,對外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參照),至董事出席董事會是否以親自出席為必要乙節,經查現行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之規定及貴部(教育部)訂頒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中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惟依學者通說,法人與董事間係基於信任關係的類似委任契約性質,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應親自出席,但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出席(法務部 (80) 法律字第15458號函)。
㈡經查,依乙○○等七人所陳報「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員工退休、資遣費預估明細表」之記載,前董事長癸○○及本件清算人甲○○、戊○○、辛○○、丁○○均列為勞工而欲領取高額退休、資遣費,然如前所述,法人與董事間實屬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前董事長癸○○是否有資格申報領取勞工身分之退休、資遣費,顯有重大疑問,而甲○○、戊○○、辛○○、丁○○四人既擔任本件清算人,不僅是否有資格申報領取勞工身分之退休、資遣費亦有重大疑問,且顯然違反利益迴避之原則,遭質疑才「暫時」撤回債權申報,以此等狀況而論,乙○○等七人是否大公無私進行清算程序,顯有重大疑問。
六、相對人財產是否屬國有公產,並非本件之重點,乙○○等七人所從事者,是否全為合法之資產管理行為實有疑問;又乙○○代表相對人爭執解散命令合法性,實難期待主觀上有積極清算之意思;就會計師之質疑,相對人亦未全面釋疑:
㈠兩造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屬國有公產雖有重大爭執,然抗告人既為主管機關,即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就相對人公益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予以監督質疑,故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屬國有公產,並非本件之重點,本院並無深究之必要。
㈡如前所述,本件涉及之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以及意圖核發癸○○及四位清算人高額退休資遣費,是否為合法之資產管理行為實有疑問,則乙○○等七人之所為,是否全部係合法之資產管理行為自有疑問。
㈢於本件中,乙○○等七人固列名清算人,然乙○○又以其一人之名義,列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而就解散命令之合法性進行行政爭訟,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至少乙○○並無積極進行清算之意,否則一旦清算完結,其行政爭訟亦失其意義,抗告人質疑乙○○等七人主觀上欠缺清算的意思,似亦非全無所本。
㈣抗告人委託財瑞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註明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乃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及第一號規定辦理,理由在於該事務所未能掌握所有資料(資料握於相對人手中),故只能提出疑問,然相對人僅選擇性答覆,並未釐清所有疑問,顯然徒增疑慮。
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不當處分財產,相對人有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選任乙○○為董事長不能推認乙○○等七人無清算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亦有進行清算事項並陳報法院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駁回抗告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此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本審中增加提出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與退休資遣費疑似自肥兩大爭議,及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相關疑點,乙○○等七人無法完全釐清,是否適任確有疑問,又若認乙○○等七人不適任,應由何人擔任清算人為適任,亦有待另行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