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80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97條規定,其所不知相對人的姓名、居所者,並非謂兩者俱不知,而是兩者有其一即可為聲請公示送達,又所謂不知居所是指不知相對人現在所在而言,因居所不同於住所,故民法第97條自然是指不知相人現在居住處而言。抗告人以存證信函依租約約定通知地點寄給相對人,雖其中「臺北市○○街126號5樓」為「按鈴不應,招領逾期」,對「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1巷12號」寄送,則為「不在,招領逾期」,惟此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不在該二居所,依一般民事訴訟送達亦以此為公示送達之充要條件,而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現時居所自無過失,符合民法第97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裁定認不符,適用法則顯屬錯誤。爰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一審聲請狀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
三、按民法第97條規定中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離原住居所,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退回信封上載明「按鈴不應、招領逾期」及「不在、招領逾期」,係表示郵差不獲會晤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於郵局通知招領之期間領取存證信函,並未證明相對人已遷移該地址而無法送達,即顯非「相對人居所不明」。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