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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林麗玲楊絮雲陳文正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6日 本院94年票字第90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內容顯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數量、發票日等)不符云云。查原法院所為之本票裁定,雖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顯然錯誤,然抗告人只須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即可,且本件業經本院發回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並不影響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僅以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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