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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蔡世祺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冠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相對人
President Life Sciences Caym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92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已就該筆系爭票款另為還款協議,原審不查,而以95年度票字第9204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就本票上系爭票款已與相對人另為還款之協議為由提起抗告,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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