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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4號

聲請人
President Life Sciences Caym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冠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 對 人 President LifeSciences Cayman Co.Ltd.」之記載,應更正為「相 對 人President Life Sciences Cayman Co.,Ltd.」。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宅「台北市○○○路○段560號10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560號10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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