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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光釗賴錦華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0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6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債務其中部分票款(票號:NO930381、NO930377、NO930382)已處理、其餘正協商中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段51巷9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 000元、173,000元、173,000元、249,500元、173,083元、171,400元,利息未約定依法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95年3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5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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