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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昆曄曾部倫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告人
巨盟國際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90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曾簽發系爭3張本票予相對人,爰否認其真正;又相對人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且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本票其中1張到期日為91年12月15 日,該票據上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所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匯票上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 條、第124條參照),是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相對人稱業已提示,即無庸就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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