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096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5,76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嗣於94年4月4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並約定就其中3,800,000 元部分,自第2年起依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計算 (現調整合計年利率為3.82%),另餘1,000,000 元部分,其利息則按聲請人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37%計算 (因其中280,000元部分,利息僅繳納至95年7月3日,年利率經合計後為8.46%,另720,000元部分,利息僅繳納至95年5月3日,年利率經合計後為8.39%)。另倘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借得前述款項後,分別僅繳息至95年5月3日及95年7月3日,尚餘本金4,622,8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5年9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5年9 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