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安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1年6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0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6 月28日起至98年6 月28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約定當第三人甲○○受強制執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向聲請人擔保第三人甲○○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詎第三人甲○○未按期繳納本息清償借款,且已受強制執行,是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及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件、授信約定書1 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27 號執行命令1 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 │ 品 名 │ 數 量 │ 股 票 號 碼 │ ├────────┼──────┼───────────┤ │亞全科技股份有限│1,250,000股 │6130-92-ND-0000000-0~│ │公司股票 │ │6130-92-ND-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