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丁○○
- 代理人
- 許獻進律師
- 相對人
- 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與聲請人訂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與聲請人,作為案外人李翠芳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擔保,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詎料該筆借款屆期後,李翠芳僅清償一百九十萬元,尚欠八百十萬元,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㈡附表所示股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設定日之前或當天即已交由聲請人持有,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相對人雖然變更印鑑,但變更印鑑並不需要拿附表股票至證券公司蓋章,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李翠芳商請乙○○承接債務,所以聲請人派人持附表股票至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試試看能否將附表股票過戶予乙○○,所以附表股票背面才會蓋乙○○之印章,及相對人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變更印鑑之印章,但後來並未過戶完成云云,並提出股票正反面影本一份、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存款存根影本一份、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代理人陳述意旨則以:㈠九十五年九月間,受乙○○委任前往太平洋公司,相對人及聲請人亦均各自派人前往,眾人前往原因係李翠芳就其積欠聲請人八百十萬元之債務,商請乙○○用六百七十五萬元承接聲請人對李翠芳的債權,乙○○雖然同意,但前提是把股票先過戶,結果因太平洋公司堅持不辦過戶手續,所以過戶沒有完成;㈡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相對人公司丙○○辦理印鑑變更是針對質押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有註明股數三千八百五十多萬股,而本件是二百七十萬股,質押在原告那邊,股票背面轉讓日期的部分並不是丙○○去辦理,至於附表股票背面蓋用乙○○之印章,本來係拿乙○○正楷的印章,後來發現要拿與印鑑證明相符的印章,所以聯絡乙○○坐飛機帶印鑑章蓋於附表股票背面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四、經查:㈠聲請人稱附表股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設定日之前或當天即由相對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交付聲請人持有,因債務不獲清償而聲請拍賣質物,然以附表股票背面蓋用印章之狀況觀察,形式上附表股票即有由相對人轉讓予乙○○,聲請人並非權利人之疑義;㈡根據兩造前揭陳述,因乙○○有意承接李翠芳積欠之債務,故兩造與乙○○三方派人前往太平洋公司,辦理將附表股票過戶予乙○○之手續,並已蓋用乙○○印鑑章,足見縱使兩造間原先就附表股票設定質權,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合意解除質權設定,改由相對人將附表股票轉讓予乙○○;㈢兩造雖稱過戶程序未完成,附表股票仍由聲請人持有,但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必須乙○○將附表股票背書轉讓相對人,相對人再以設定質權之意思背書轉讓聲請人,方得恢復相對人以附表股票為聲請人設定質權之狀態,然實際上乙○○並未就附表股票再背書轉讓,聲請人雖持有附表股票,但設定質權並未以背書方式為之,以質權人身分聲請本院拍賣質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 票 號 碼│ 股 數 │├──────────────┼─────────┤│87-NF-000544 至 87-NF-000570│ 每張股票壹拾萬股 ││ (共二十七張) │ │├──────────────┼─────────┤│合 計│ 貳佰柒拾萬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