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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37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智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134 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同年月24日各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1,500,000 元,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5年7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24,073,33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2月 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現行蹤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無從使其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聲請費用 3,000元合計 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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