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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550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50號

聲請人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相對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欣華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相對人欣華昌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1日分別與第3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訂立質權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與中興公司,以擔保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10,000,000元(相對人華隆公司部分)、180,000,000元(相對人欣華昌有限公司部分)之範圍內對中興公司所負之債務,上開股票除經相對人背書交付外,並經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華隆公司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第3人中興公司並將華隆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仍未獲清償,嗣第3人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興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復讓與聲請人,質權之擔保亦隨同移轉,聲請人並已向股票發行之公司辦理質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質權契約、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387號等件為證。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得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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