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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44號

聲請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9日起至117年10月1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面額6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 169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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