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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3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38號

聲請人
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漢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復於94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合約書,為聲請人之電話卡經銷商,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帳款2,290,5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聲請人數度催討,相對人僅償還200,500元,尚欠209萬元迄未清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發票、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4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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