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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8號

聲請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附表2所示之借款期間,邀同第三人乙○○、楊皓婷、洪英才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用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2所示,上開借款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華僑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94年9月1日讓與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上,聲請人因受讓華僑銀行之債權而取得該筆抵押權,已於94年10月19日辦妥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借據、增補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保證書、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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