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 8月29日為擔保第三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企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500,000股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並將設質股票出質交付予聲請人,且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此有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及股票影本可稽。嗣第三人新企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3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2年8 月29日、金額10,53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付、到期日為93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於上開債權屆清償期,卻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影本1件、股票影本5件、本票影本 1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