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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22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及現在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二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上暘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及授信契約書為憑。詎第三人上暘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有本金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第三人上暘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上暘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拍賣抵押物之標的物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戊○○、丁○○及乙○○,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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