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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蓓蓓

聲請人
豪漢鑫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 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 9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9月30日起至93年9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並未約定利息,而違約金以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清償借款,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3件等文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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