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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4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4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鴻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鴻綺公司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四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鴻綺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400萬元及900萬元,共計130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詳如附表二所示。詎案外人鴻綺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鴻綺公司嗣於94年10月1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定期命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足見其亦不爭執。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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