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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管靜怡

  • 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甲○○ 乙○○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重整計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之如附件所示重整計劃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且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財產之處分。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章程之變更。員工之調整或裁減。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其他必要事項。而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另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有公司法第303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圖書館即 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惟因該時申報債權審查尚未終結,無法立即就重整計畫進行同意與否乙案為決議,重整監督人遂依公司法第300條第2項及第3項,宣告展期至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另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之展期會議。嗣經聲請人 將其擬定之重整計畫於前開展期會議上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並表決,計贊成重整計畫之債權比例為:有擔保債權者,占百分之六十八‧八;無擔保債權者,占百分之六十二‧七,業已符合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重整計畫及德寶公司96年關係人會第一次會議展期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經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分別於96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22日陳報本院。 三、本院遂於96年12月27日依法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業經: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查德寶營造前因聲請財產緊急保全處分,經貴院裁定其記名式股票90日內禁止轉讓,暨發生存款不足金融機構退票情事屆滿3 個月,其經本公司公告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後屆滿6 個月仍未能改善,爰經本公司依規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公告該公司上市有價證券自96年3 月12日起終止上市,該公司與本公司所簽署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亦告終止,故本公司應已非屬公司法第284 條所得被徵詢之機關,特此陳明。」,有該公司97年1 月8 日臺證治字第0970000187號函在卷可參。 ㈡經濟部函則覆本院稱:「關於貴院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書,依公司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徵詢本部意見一案,除增、減資、修正章程得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辦理外, 其餘本部無意見。」,有該部97年1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00510號函在卷可參。 ㈢內政部營建署亦函覆本院謂:「按營造業法第12規定略為:『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其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而言,本案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其資本額自應符合上開之規定。」,有該部97年2月5日營署中建字第0970003531號函在卷可參。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函覆本院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聲請重整案,本會證券期貨局已於95年7月27日以證期一字第0950128792號函就該公司財 務狀況及重整計畫等方面表示意見,並經貴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嗣因該公司95年6月1日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仍無法達成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事件證明,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月12日終止其股票 上市。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林瞳及陳嘉修會計師查核簽證,惟簽證會計師對前揭財務報告均出具該公司未來是否繼續經營,需視關係人會議對重整計畫能否達成共識並有效執行,及能否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定,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之意見。謹就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第2 季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分析如下: ⒈財務狀況及財務比例分析:該公司淨值已為負數,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且帳列高額應收帳款(德寶公司95年至96年6 月底前流動資產皆小於流動負債,且由流動與速動比率比較,該公司存貨佔流動資產比率極高:負債比率亦逐年攀升,該公司95年度負債比率即已大於百分之一百,96年度更持續增長,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 ⒉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該公司95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雖較前一年同期(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下降,惟損失幅度已縮小。 ⒊現金流量:該公司仍無法自營運活動獲取營運資金挹注,故該公司現金部位明顯不足。 ⒋關於該公司之重整計畫本會意見分析如下: ⑴本會證券期貨局先前表示之意見略為,該公司所提重整方案,似過於簡略;償債計畫方面,尚難稱具體,且須視未來實際營運狀況及各債權人意願,因此,是否有合理之預估基礎以支持重整之價值及可能,有待該公司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合先敘明。 ⑵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林瞳及陳嘉修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95年度及96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後損失幅度雖有縮小,惟現金部位仍明顯不足,並出具該公司未來是否繼續經營需視關係人會議重整計畫能否達成共識並有效執行及能否取得足夠營運資金而定,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之意見。另據重整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96年11月21日陳述重整計畫書關於無擔保債權重整方案清償順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於同年12月22日陳報事項及該公司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同年12月24日陳報事項,顯係該公司債權人對重整計畫尚有爭議,未來債權人是否達成共識,尚待評估。重整債權人日盛銀行所陳述重整計畫書關於無擔保債權重整方案清償順位等事證之法律效力,係屬司法認定範疇等語。有該會97年3 月3 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076 64 號函及附件(含聲請人公司95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會計師財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本案債權人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回覆相關意見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四、經查,聲請人創立於民國75年,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主要業務來源則來自於工程承攬,包括民間工程及公共工程。近8 年,聲請人公司型態以公共工程為主,業務範圍涵蓋眷改、國宅、機場、橋樑、隧道、污水下水道等工程。惟於93年間遭兩度停權,造成業務量大量萎縮,獲利銳減,復因資金不足,致於96年6 月1 日發生存款不足跳票情事,惟聲請人既經營營造業,參之營建業未來產業市場發展,關於民間市場部分,因房地產景氣近年來大幅回升,加上每年釋出的公共工程案量,聲請人繼續獲取相當業務量尚非不可期待,且以聲請人現在建工程已陸續結案,可預期獲取營業收入,累積營運週轉金,並收回相關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可供充實營運及償債資金。是以,聲請人倘能積極尋求民間業主合作機會,開拓原有業務區域之業務,於在建工程透過專款專用及監督付款模式,強化工程人員成本及營運概念、藉由管控品質降低保固支出,並力行公司瘦身以降低營運費用,並重新評估現有資產及清理等,其後勢仍大有可為。此參重整監督人黃則仁會計師於本院97年5 月19日訊問期日表示:「關於重整計畫我們在重整人會議有提供未收回帳款,我們有定期追蹤,我們每次開會會就重整人提出之表格、數字作討論還有追蹤、我們會要求重整人對於工程進度還有未收款報告、包括訴訟、調解可收回資金、以評估合理性。以重整人推估出來的表來看,是足夠去還債權的。依照我們評估、就算重整公司不增資或是募款,帳款順利回收就足以因應(償還欠債)。金管會重整意見,是一般會計師對公司淨值為負數的一般寫法,但是如果本件重整計畫經認可,債務會減少、以債作股之後淨值會增加,所以評估方式有不同。債務減少會產生重整的利益。報表的金額我審核過沒有太大的意見。我們沒有詳細一筆筆的查。但是支出的部分我們有委託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逐筆查核,這個基金會是屬於經濟部的。」等語,重整監督人兆豐銀行之代表人戊○○亦表示:「關於重整計畫可行性,我們從表格及到目前為止經營的績效來看,應該是很高的」、「所有收尾工程款都轉入一個信託專戶。所以款項的支出需要經過重整監督人跟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會章,之後再轉入重整公司其他的戶頭,至於其他細項的支出不需要經過會章,但是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回還是會逐筆審核」、「本件重整計畫已經經過關係人會議過半決議、而且重整計畫應該有可行性」等語,重整監督人李鳳翱律師並表示:「對於有爭議的工程款的收回部份,調解、訴訟中的進度我們有要求重整人制表、報告... 我們依照重整人訴訟狀況還有收回帳款金額,可以看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努力在收回這部分工程款。」等語,堪認關於聲請人收回的工程款或解除的保證債務數額,均採專款專用,在重整監督人之監督下支出,且在重整監督人定期監督下,將大大減低聲請人為求收回帳款而以不相當之金額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減損債權人權益之可能,加之,聲請人於推定重整計畫之進行態度上,極為正面,當可預期其如順利回收帳款,將大為增加債權受償之機會。 五、債權人日盛銀行雖具狀表示:依據96年10月5 日關係人會議通過之重整計畫書,關於無擔保債權重整方案清償順位之規定,係「甲案優先乙、丙案清償」、「乙案優先丙案清償」、「丁、戊案則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之三年後起,分7 年、12年清償」,而觀諸重整計畫書全文並無甲、乙、丙案清償順位優先於丁、戊案之記載;詎重整人卻在關係人會議後,關係人選擇重整計畫期限(96年11月4 日)將屆至之際,片面更改重整計畫之內容為「就丁、戊案債權人之清償於重整計畫雖然自第4 年開始清償,倘若甲、乙、丙案仍未完全獲得清償,為補償選擇減債方案所受損失、仍以甲、乙、丙、丁、戊案順序依次受償」,惟重整計畫書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即不容許重整人片面變更;且清償順位影響關係人權益甚鉅,應該有明文依據,不應允許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解釋等語。經查,前揭日盛銀行所為陳述,並未否認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業於96年10月5 日經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組分別以表決權數68.8% 及62.7% 表決同意通過等情,僅針對關於「無擔保債權部分」五種方案中丁、戊案之清償順序嗣後遭增加前所未有限制乙節提出異議。然就此爭議,聲請人先後於96年12月24日具狀函覆本院及於97年5 月17日本院訊問中表示:「... 公司法之重整程序具有強制和解性質之法律關係,陳報人考量公司應收帳款取回時程、營運保固支出及日後營運模式後,研擬五種債權清償方案,使各關係人得按其資金狀況選擇較為有利之清償方式。陳報人於研擬重整計畫時,考量應收帳款取回時程有時會有半年至一年的落差,遂就清償之優先順序設定為甲乙丙丁戊,然於重整計畫中就丁戊案漏列說明,後遂於寄送所有關係人之清償方案選擇表中就此清償優先順序補充說明,特此陳明;現因關係人日盛銀行就重整債權清償順序有所疑義,經關係人選擇清償方案後,陳報人再次檢視所有相關收入支出時程,陳報人應可依循重整計畫所定時程償還各關係人之重整債權。次因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過半表決通過,陳報人及本案所有關係人皆受重整計畫拘束,是陳報人就關係人日盛銀行所提疑義,將回歸重整計畫所訂之償債方案清償重整債權,以杜爭議。」、「故於(重整計劃經認可後第4 年起)如甲、乙、丙案未清償完畢,屆時丁、戊案與甲、乙、丙案間清償並無優先順序,應按當年度應償還金額比例清償」等語,足認本件重整計劃並未有如日盛銀行所擔憂片面變更情事,因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表示「公司債權人對重整計畫尚有爭議,未來債權人是否達成共識,尚待評估」等語,亦有誤解甚明。 六、至於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重整計畫未將其重整債權列入,顯未反應聲請人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自無法達成適切保障債權人利益之目的云云。然查,關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有無依法申報、是否應列入重整債權及應列入何等數額等,乃債權審查及認定之爭執,核與本件重整計劃可否認可乙節無涉,況本件重整計劃經認可後,透過重整減債及分期償還方式,至111 年間,聲請人將有新台幣580,934,000 元之淨收入,亦有聲請人提出重整計劃經認可後執行情形報告在卷可按,是縱將富邦產險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列入重整債權,依重整收支計劃仍足以因應,此外,債權人富邦產險公司未針對重整計畫可行性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摘其可執行性或合理性,自不應因其債權初始未被列入重整債權,驟認重整計畫無可執行性。再查,前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對於聲請人能否取得足夠營運現金表示懷疑等情,乃因主管機關未能針對本件重整計劃經本院認可後,因部分債權人選案結果,聲請人債權將減少等情。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經准予重整迄今,於業務之維持及債權之回收、爭議之處理方面均朝向有利於該公司重建更生之前景加以運作等情,在有利於聲請人公司業務維持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考量下,爰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本件重整計劃。 七、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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