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即重整人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禁止處分財產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95 年7月4 日北院錦民高95年度聲字第1899號函辦理保全處分登記及依本院95年9 月27日北院錦民高95年度聲字第1899號函辦理延長緊急處分登記所為限制登記事項,因執行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9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確定之再修正重整計畫,准予塗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經本院95年聲字第1899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裁定延長90日,嗣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5 條之規定,上開緊急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而聲請人之再修正重整計畫於100 年6 月29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確定,並由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裁定認可在案,重整人即應依該再修正重整計畫予以執行。而該再修正重整計畫明列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兆豐商銀等,並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清償,而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經於100 年9 月28日第67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出售予朱建築師及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買賣契約書訂有120 日之交付不動產履約期限,如未撤銷該緊急處分,則上開再修正重整計畫無從執行。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5年聲字第1899號裁定有關「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裁定,並囑託地政機關註銷限制登記。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而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以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裁定認可之再修正重整計畫所載償債方案,有擔保債權部分,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人,先按該重整計畫書第貳章所定方式清償。而依該再修正重整計畫第貳章所載土地及房屋之資產清理原則,聲請人公司以預計處分價值金額或經有擔保債權人同意之鑑價機構鑑價之金額,兩者孰高為準,以現金不計息方式直接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但聲請人公司清償總額以審定有擔保債權金額為限,此觀之卷附再修正重整計畫所載即明。而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業已於100年9 月28日由聲請人分別與民傳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淑玲及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分別約定由聲請人公司取得二分之一價金即4,247,000元、3,575,500元及2,677, 500元,合計為1050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3件在卷可佐。而該部分不動產乃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衡諸上開再修正重整計畫執行之必要性,以及前開買賣契約約定應於簽訂之日起算120工作天履行,暨考量聲請人處分如附 件所示不動產以清償重整債權之需求,爰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部分,准予因執行聲請人於100年6月29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確定之再修正重整計畫之必要,而塗銷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95年7月4日北院錦民高95年度聲字第18 99號 函辦理保全處分登記及依本院95年9月27日北院錦民高95年 度聲字第1899號函辦理延長緊急處分登記所為限制登記事項。 四、至聲請人另就台南市○○路○ 段297 號7 樓、297 號7 樓之 1 、299 號7 樓、高雄市○○路5 樓之1 、5 樓之7 及新店市○○路108 之1 號8 樓、108 之2 號8 樓等不動產,聲請撤銷該部分之緊急保全處分裁定暨塗銷該部分之限制登記,惟聲請人並未陳明上開不動產有何具體之處分計畫,該部分限制註記一旦塗銷,雖即得由聲請人將該部分不動產予以處分變現,然亦可能在確定處分前產生干擾前開再修正重整計畫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由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勝欽